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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吕月花与葛华琴、郑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月花,葛华琴,郑桂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459号原告:吕月花。委托代理人:郑克坚。被告:葛华琴。被告:郑桂梅。原告吕月花为与被告葛华琴、郑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月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华琴、郑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葛华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5000元,被告郑桂梅自愿对葛华琴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现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诉请判令被告葛华琴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5000元(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自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5000元标准继续计付;被告郑桂梅为被告葛华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5月6日,被告葛华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向吕月花借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每月月息伍仟元(5000元)。”葛华琴和郑桂梅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借款系分三次交付,其分别于2013年5月6日和2013年5月10日各交付30000元。2013年5月12日,其向被告葛华琴交付剩余40000元时,葛华琴提出补偿原告因提前提取定期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7000元,并支付首月利息5000元,该12000元直接从4000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实际向葛华琴交付28000元。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提供了被告葛华琴出具的借条,而两被告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还款数额,因原告将首月的利息5000元及利息损失7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案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88000元返还借款及计算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以借款实际交付日期为准。经计算,截至2013年10月5日,2013年5月6日交付的30000元的利息为2837元,2013年5月10日交付的30000元的利息为2763元,2013年5月12日交付的28000元的利息为2544元,利息合计为8144元。郑桂梅在保证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名,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郑桂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华琴归还吕月花借款本金88000元,支付利息8144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2.4%的标准继续计付),共计961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郑桂梅对葛华琴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吕月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吕月花负担323元,葛华琴负担1077元;葛华琴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郑桂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郎晓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