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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漏仁康与张红锋、徐燕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漏仁康,张红锋,徐燕燕,张培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991号原告漏仁康。委托代理人徐鹏、王蓥,杭州市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锋。被告徐燕燕。被告张培良。原告漏仁康诉被告张红锋、徐燕燕、张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漏仁康的委托代理人王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锋、徐燕燕、张培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漏仁康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张红锋因扩建农庄需要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该借款于2011年11月17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月利率为2.5%;如逾期,则月息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并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对以上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一切费用由以下单位及个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2年。被告张培良及被告徐燕燕经营的杭州萧山蜀山阿锋农庄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字或盖章。嗣后,被告张红锋并未按约还款,仅支付了前5个月利息合计45000元(按月利率2.5%计付),对其余本息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张红锋、徐燕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被告徐燕燕经营的杭州蜀山阿锋农庄,而该农庄也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为此,本案所涉借款属被告张红锋、徐燕燕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红锋、徐燕燕返还借款36万元,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另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2.被告张培良对被告张红锋、徐燕燕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红锋、徐燕燕、张培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张红锋、徐燕燕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因委托杭州市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结婚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各1份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张红锋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徐燕燕、张培良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本案借款用于被告徐燕燕经营的杭州萧山蜀山阿锋农庄所需,为此,应按被告张红锋、徐燕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被告徐燕燕应承担的共同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重于其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为此,本案确定被告徐燕燕与被告张红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张红锋已支付5个月的利息45000元,但因利率过高,故本院对被告张红锋已支付的利息予以酌情调整。原告主张的其余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锋、徐燕燕、张培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红锋、徐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漏仁康借款3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张红锋已支付的利息45000元);二、张红锋、徐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漏仁康律师代理费9500元;三、张培良对张红锋、徐燕燕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漏仁康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张红锋、徐燕燕、张培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8元,减半收取4419元,由张红锋、徐燕燕负担,由张培良负连带责任。漏仁康同意张红锋、徐燕燕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38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童栎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