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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4月20日20时至20时30分许,在蓬莱市渤海尚都工地工棚内,与同在该工棚内的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杨某用菜刀将李某砍伤,致李某左胸部损伤致左侧血气胸,鼻部损伤致疤痕长5.2厘米,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20时至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蓬莱市渤海尚都工地工棚内,与同在该工棚内的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杨某用菜刀将李某砍伤,致李某左胸部损伤致左侧血气胸,鼻部损伤致疤痕长5.2厘米,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0日20时许,因为杨某听音乐声音太大,其将工棚内电闸给拔了,而与杨某发生争执,杨某持菜刀将其砍伤。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3提4月20日21时许,在工地工棚内,杨某与李某发生争执及厮打,李某的鼻子和腰部受伤。(2)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4月20日20时30分许,其听说工地工棚内杨某与李某打起来了,其赶到现场后看到李某鼻部及腰部受伤。(3)证人刁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0日晚,其回到工棚内看到李某鼻部及腰部受伤。(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0日20时许,其丈夫李某在工地工棚内被杨某持刀砍伤。(5)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0日20时许,与其同住一个工棚的杨某和李某发生厮打,李某鼻部和腰部被砍伤。3、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被传唤到案。(2)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4月21日9时许,民警带领杨某到在蓬莱市渤海尚都工地原住帐篷内找到一把菜刀,经杨某辨认系其砍伤李某所用。(3)扣押清单,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4、鉴定意见蓬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之左胸部损伤致左侧血气胸,入院后行左胸腔探查术,术中见胸腔内较多血性液及淤血块,共约500ml,应属重伤范畴;其鼻部损伤致疤痕长5.2厘米,应属轻伤范畴。5、被告人杨某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娜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人民陪审员  赵灿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郇子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