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赵顺生、刘鑫与被告魏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生,刘鑫,魏明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刘顺生,男,生于1970年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原告刘鑫,男,生于1990年6月18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启先,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明,男,生于1971年12月18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居民。原告赵顺生、刘鑫与被告魏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元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14时20分,被告魏明与曾峥等人在梓潼县城饮酒后将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交由饮酒后的曾峥驾驶,尔后曾峥驾驶该车由梓潼县城往文兴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2线558km+810m路段时,车辆驶出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路外翻覆,造成车辆受损,曾峥、蒲泽斌、贾映坤、蒲泽建受伤,鲁成芳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5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向梓潼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该会受理本案后,会同文兴乡人民政府、文兴乡荣耀村委会联合调查,并于同年7月15日组织双方调解,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魏明一次性赔偿二申请人的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15000元,下欠235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之日起两个月内全部付清(即2013年9月16日之前)。双方自愿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可是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该协议所约定的给付义务,被告一直推脱不履行。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梓潼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梓交民调(2013)第127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魏明按照梓交民调(2013)第127号第二项约定,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2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明辩称:1、我不是驾驶员,交通事故与我无关。2、曾峥家庭困难,我作为中间人为双方减少矛盾,调解时,调解书把曾峥赔偿打漏了,打字员笔误也认了的。3、我也申请调解委员会调解书无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4时20分,被告魏明与曾峥等人在梓潼县城饮酒后将其驾驶的川BY74**号小型普通客车交由饮酒后的曾峥驾驶,尔后曾峥驾驶该车由梓潼县城往文兴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2线558km+810m路段时,车辆驶出行驶方向道路左侧路外翻覆,造成车辆受损,曾峥、蒲泽斌、贾映坤、蒲泽建受伤,鲁成芳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梓潼县交警大队立即查勘了现场,并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梓公交认字(2013)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原告刘顺生系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鲁成芳的丈夫,原告刘鑫系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鲁成芳之子。2013年5月,二原告作为申请人,被告魏明作为被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曾峥作为当事人向梓潼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申请调解。该会受理案件后,会同文兴乡人民政府、文兴乡荣耀村委会联合调查,并于同年7月15日组织双方调解,在主持人、调解员以及原、被告参加下达成了调解意见,并制作了梓交民调(2013)第12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达成的协议第二条载明:由被申请人魏明一次性赔偿二申请人的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15000元,下欠235000元。第三条载明: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之日起两个月内全部付清。原、被告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原告对交通事故肇事方出具了谅解书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魏明要求支付赔偿款项,被告魏明在协议约定时间内未支付赔偿款项。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确认此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魏明按此调解协议履行支付赔偿款2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梓交民调(2013)第12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梓潼县道路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群众性组织。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出具的在梓潼县道路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与被告魏明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反映,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符合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魏明也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魏明辩称自己不是驾驶员,交通事故与其无关,作为中间人,为减少矛盾,制作调解书时把曾峥名字打漏,是打字员笔误,该调解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该调解书存在笔误的相关证据,被告魏明辩称该调解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顺生、刘鑫与被告魏明在梓潼县道路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梓交民调(2013)第127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二、限被告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梓交民调(2013)第12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协议内容向原告刘顺生、刘鑫支付剩余赔偿款235000元;案件受理费6422元,减半收取3211元,二原告负担1211元,被告魏明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文强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