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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陵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吴金治与董金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治,董金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吴金治,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安军,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金秀,女,1972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娘家系云南省马龙县。原告吴金治与被告董金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金秀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08年7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皆为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真正了解,双方生活习惯差异很大,导致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二人曾于2010年3月25日去民政局协商离婚未果,从此双方彼此不尽夫妻义务。2012年7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后所建房屋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7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经常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生活,二人在一起共同生活时,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原、被告曾经闹过离婚。2012年7月份,二人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二人没有通讯联系。另查,原、被告登记结婚当月,即在原告所在村修建了五间房屋,原告主张所建房屋花费六万余元,其中原告出资两万元,其余由其哥吴金贵出资,被告没有出资。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1、原告的陈述。2、原告申请的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因性格各异,加之生活习惯不同,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0年二人闹过离婚后,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而被告在2012年7月份离家出走后至今双方互不联系,更没有做调解和好工作,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所述婚后所建房屋是二人登记结婚当月所建,被告是否出资,无法认定,故在本案中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不予认定,亦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金治与被告董金秀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玉峰审判员  陈友刚陪审员  张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玉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