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陆某甲。被告:金某。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苍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金某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将案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恋爱并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现已成家立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再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丙,现在椒江五中读书。原、被告同居期间及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脾气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最近几年,被告经常赌博,原告劝被告几句,被告就同原告争吵。2012年9月初,原、被告又因被告赌博发生争吵。被告于争吵后离家出走,原告打被告电话,被告也不接听。至今,原、被告分居已将近一年,双方之间的感情逐渐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陆某丙由原告陆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金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陆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及女儿陆某乙、陆某丙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证明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以其他形式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陆某甲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后于××××年××月××日在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再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已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又生育另一女,双方共同生活已达二十多年,应已建立起较深厚的感情。原告陆某甲主张被告金某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陆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女儿陆某丙的抚养问题因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原告陆某甲已预付),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黄苍林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彩平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