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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商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向伟与龚殿法、卢月芳担保追偿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伟,龚殿法,卢月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1416号原告刘向伟,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凤台小区。委托代理人孙长新,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殿法,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三友西区。被告卢月芳,女,汉族,1946年出生,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向伟与被告龚殿法、卢月芳担保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向伟撤回起诉。诉讼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翠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忠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