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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一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658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20日在祝家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5月2日生一女孩王某乙,1999年3月23日生一男孩王某丙。我与被告婚前没有了解,仓促成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我们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很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性微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被告好吃懒做,严重缺乏家庭责任感,从不操心经营家庭,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被告赌博成性,为这事,我们成天吵架。我劝说无果,于2011年正月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我以我们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状诉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其他原因撤回起诉。我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但被告从不珍惜我们之间的婚姻,常年沉迷于赌博之中,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双方也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无奈,我再次状诉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婚生男孩王某丙均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1996年3月20日在祝家庄镇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5月2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现在北京打工,1999年3月23日生一男孩王某丙,现在岐山县二中上学,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我们双方自2011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高某某起诉离婚,我的意见是坚决不离。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6年3月20日在岐山县祝家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5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在北京打工;1999年3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现在无业;两孩子均随原告高某某生活。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高某某无陪嫁品。双方自2011年3月份因吵架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原告高某某曾状诉我院,请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缓和。现其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丙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意见,本院对被告王某甲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证实,经审核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生活过程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上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缓和;且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以上,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王某乙及男孩王某丙均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表示愿意随其母亲高某某生活,故两孩子均应由原告高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理应支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婚生男孩王某丙均由原告高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孩子成年时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剑锋代理审判员  梁 岐人民陪审员  韩勤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永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