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舒民一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丁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108号原告:丁某,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金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六,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丁某诉被告赵某甲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六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8月相识并在当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即生活在一起,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长子赵某乙于1990年6月出生,女儿赵某丙于1993年11月出生,现均已成年。婚后因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丁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子女情况;证据二、舒城县棠树乡寒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自××××年结婚并生活在一起,存在事实婚姻。被告赵某甲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明内容与证据一相矛盾,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丁某与被告赵某甲六自小就认识,××××年××月初十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丙。婚后双方为琐事时有争吵,原告于2003年未告知被告及家人就独自外出打工至今。2013年7月2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前双方相识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然为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尊重,相互关爱,多增加交流、沟通,消除隔阂,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赵某甲六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燕玲审 判 员  樊高峰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明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