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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法民初字第03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法民初字第03213号原告龚某某,男,1973年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行,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某,女,1973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傅秀翔,重庆市黔江区濯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龚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乔程程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行、被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秀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结婚,于1995年9月20日生育长女,现年18岁,取名龚甲,就读于黔江新华中学高中三年级,于1995年12月26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手续,于2000年6月20日生育次女,现年13岁,取名龚乙,现就读某某中学初中一年级。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实属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口角,特别近两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发生裂痕,致原、被告间分居生活至今已经一年多时间,现互不联系与来往。子女学习与生活由原告一人负责,被告却不闻不问。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间离婚。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龚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3.陈春玲、王贞六的调查笔录。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存单复印件。被告倪某某辩称:我和原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我们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我们从几个月前才开始分居的,分居也仅仅只是因为原告有外遇产生了很多误解。我不愿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倪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龚甲、龚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照片四张。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0日,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生育长女龚甲。1995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7月12日,原、被告生育二女龚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生育一女后登记结婚,相隔多年后再添一女,由此可见双方婚后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缺乏婚后夫妻感情的进一步交流,亦使夫妻关系产生了一些裂痕。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而在庭审中原告也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只要原、被告双方都能增强夫妻感情的观念,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平时相互多沟通、交流,相互多理解、信任,今后的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乔程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光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