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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立管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琳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琳,杨文乔,林广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立管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琳,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乔,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审被告:林广义,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现羁押于吉林省敦化监狱。上诉人林琳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管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琳在原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现住所地在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力旺康景小区34号楼2单元203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杨文乔与被告林广义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双方约定若到期后乙方(林广义)未能偿还欠款,甲方(杨文乔)也可以向吉林市昌邑区法院起诉。”且原告住所地在吉林市昌邑区,故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有对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裁定。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林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林琳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吉林市昌邑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杨文乔与原审被告林广义在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五条中约定:“双方约定若到期后乙方(林广义)未能偿还欠款,甲方(杨文乔)也可以向吉林市昌邑区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杨文乔住所地为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锦东花园小区4-2-15号,在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应视为双方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为纠纷管辖法院。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宪玲审 判 员  王 玲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