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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上海引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047号原告上海引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素东。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委托代理人陈敕赫,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喜。委托代理人严希勇,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引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平、陈敕赫,被告委托代理人严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引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自2011年6月入职后,从原告处领取办公用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电脑系原告资产。2013年8月中上旬,被告休病假,在未经原告批准的前提下,擅自将工作电脑带离公司。原告多次以邮件、信函方式要求返还,被告均以身体不适为由,不予返还。期间,原告要求派工作人员上门取回,也被被告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型号为DELLLatitudeE5410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2013年8月19日至电脑实际归还日止,按每日5.77元(人民币,下同)计算的折旧费;2、2013年8月19日至电脑实际归还日止,按每日25.56元计算的租金损失。被告陈喜辩称,其确实从原告处取得涉案电脑,也愿意归还,但其离开公司时未带走涉案电脑,放在其办公桌抽屉里。在被告仍是原告的员工的前提下,让被告承担电脑折旧费和租金损失,于理于法均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成为原告员工,故从原告处领取办公用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为DELLLatitudeE5410。2013年8月中旬,被告向原告申请休病假三个月。同年8月16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提出:“鉴于你此次休假时间较长,根据公司规定,请于下周一(8月19日)下午15:00前来公司办理电脑设备移交和书面请假手续”。当日,被告回电子邮件称:“我之前已办理过书面请假。电脑设备休病假后上班还需继续使用,请告知移交的理由。因身体原因无法亲至公司,请谅解”。同年8月21日,原告又发电子给被告,提出:“电脑设备你休完假后用,这个公司会根据你回公司后的工作安排做分配。目前闲置期间的电脑,按照公司资产管理需要收回,请配合办理。如你身体不适不方便来公司,公司可安排其他同事去取电脑。请告知合适的上门时间和具体地点”。同年8月23日,被告回电子邮件称:“为避免泄露公司机密,电脑设备无法转交他人。且目前因身体原因,不便接待公司客人。如果身体条件许可,会前往公司办理电脑设备移交。届时请公司提供相关证明”。同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告知函,要求被告返还工作电脑。同年9月4日、9月12日,被告两次回函称:“本人因身体不适,不便前往公司,待身体好转,将立即前往公司办理电脑设备移交,还请公司谅解”。同年9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原告给付离职补偿金等工资福利待遇。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固定资产入库验收单、发票、资产验收领用单、电子邮件、告知函、告知回函、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等证据证实。审理中,被告曾同意通过本院向原告转交涉案电脑,后又告知本院,原告拒绝其进入原办公室取回涉案电脑。为此,被告补充提供了其于2013年8月14日下班时将涉案电脑存在原告分配给其的办公桌内的视频光盘、照片,原告的电子邮件、考勤记录,被告的请假邮件、案件接报回执单。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最后一次离开原告公司时是否带走了涉案电脑。首先,庭审中,被告承认其以前偶尔会将涉案电脑带回家。其次,2013年8、9月间,原告多次发电子邮件或书面信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向其移交涉案电脑,特别是8月21日的电子邮件中明确提出派员上门取回涉案电脑,被告拒绝原告的该要求时并未抗辩涉案电脑不在其处,其言行超出正常人的理解范围,其庭审中的相关解释无法令人信服。最后,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供的视频光盘、照片超出举证期限,且不足以证明其离开原告公司时未带走涉案电脑。综上,涉案电脑在被告处的可能远大于在原告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电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引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型号为DELLLatitudeE5410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二、驳回原告上海引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原告上海引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陈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