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孟路平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某,赵韶某,孟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世某。诉讼代理人于松某,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韶某。被告人孟路某。被告人孟路某于2010年8月2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玉某,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世某、赵韶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世某、赵韶某、被告人孟路某及诉讼代理人于松某、指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孟路某在徐州市鼓楼区奔腾大道摸错门饭店因琐事与赵世某、赵韶某等人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告人孟路某进入该饭店厨房内拿菜刀将赵世某左上肢砍伤,将赵韶某左肩背部、左腰背部、左小腿部砍伤,将刘冰左胳膊砍伤,并经手术证实。经法医鉴定:赵世某左上肢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赵韶某躯干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左小腿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孟路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世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孟路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孟路某赔偿其医疗费58937.69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26507.06元、伤残赔偿金59354元、护理费3658.95元、营养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6242.7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就诊的病历、就诊发票、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史资料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韶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孟路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孟路某赔偿其医疗费10208.98元、误工费8945.44元、护理费2894.4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2696.82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就诊的病历、就诊发票、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史资料等证据。被告人孟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对于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孟路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孟路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孟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孟路某在徐州市鼓楼区奔腾大道摸错门饭店因琐事与赵世某、赵韶某等人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告人孟路某进入该饭店厨房内拿菜刀将赵世某左上肢砍伤,将赵韶某左肩背部、左腰背部、左小腿部砍伤,将刘冰左胳膊砍伤,并经手术证实。经法医鉴定:赵世某左上肢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赵韶某躯干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左小腿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世某伤后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医院、徐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53966.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韶某伤后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徐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0201.78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孟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世某、赵韶某、刘冰的陈述;证人孙建某、魏某、田某、张银某的证言;案发现场视频;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辩认笔录、被告人孟路某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世某、赵韶某提供的就诊病历、就诊发票、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医药费清单及其住院病史资料等证据,经质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孟路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孟路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孟路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世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世某提出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经查,有部分医疗费发票系他人治疗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另外对于无证据证实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对其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按照其伤情情况及休息时间酌情赔偿;对其提出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赔偿;对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孟路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韶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韶某提出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部分,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对其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按照其伤情情况及休息时间酌情赔偿;对其提出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赔偿;对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孟路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世某经济损失69541.34元(其中含医疗费54966.39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8131元、护理费3658.95元、营养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300元)。三、被告人孟路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韶某经济损失17029.34元(其中含医疗费10201.78元、误工费4878.6、护理费1300.96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玉某代理审判员 王 某人民陪审员 吴其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