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玉环县金港塑胶厂与被告涂柳、余平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金港塑胶厂,涂柳,余平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764号原告玉环县金港塑胶厂,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法定代表人蔡庆灿,系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筱茜,女,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孙琦,现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涂柳,女,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委托代理人敖阳,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平富,男,现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委托代理人敖阳,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环县金港塑胶厂与被告涂柳、被告余平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县金港塑胶厂委托代理人孙琦;被告涂柳、余平富委托代理人敖阳及被告涂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金港塑胶厂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一直有业务关系,原告为二被告提供日用塑胶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硕貂电子经营部。截止到目前,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82,204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给付其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682,204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的货款金额变更为人民币505,484元。被告涂柳、余平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两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业务往来,2010年之前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968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2010年之后尚欠货款人民币92,133元,建议对超出部分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5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实际交易过程中,采用先供货,后付款的交易方式,原、被告双方不定期结算,被告不定期将原告已经支付货物的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称从2010年开始,采用被告先行支付部分预付款形式供货,且预付款数额依据原告要求数额支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2009年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付原告2009年货款人民币75,1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2010年至今,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值人民币841,384元,被告向原告付款金额为人民币744,251元。被告从2010年1月起即开始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2010年1月至2010年2月23日间,共向原告付款人民币227,000元,对此款项被告称系2010年的预付款;2010年2月23日之后,被告向原告付款人民币517,251元,其中人民币411,000元为银行转账且有银行明细,剩余金额被告称为现金支付,原告认可收到的款项为人民币41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人民币508,484元,是用2010年以后供货的总金额加上2009年被告的欠付货款数额减去被告已付款金额得到的(人民币841,384元-人民币411,000元+人民币75,10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均认可2010年2月23日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总价值为人民币841,384元,且从该日期之后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货款人民币人民币411,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付款数额应为人民币517,251元,原告最初认可收到被告货款金额为人民币517,251元,但此后认可收到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411,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在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被告应对其已付款数额负有举证义务,现被告对原告认可的付款数额有银行明细加以证明,对剩余部分主张系现金支付,但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此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2009年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5,100元,对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主张2010年1月至2月间,被告向原告付款人民币227,000元系预付款,应计入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总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对此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且原、被告在交易之初也并不存在支付预付款的交易习惯,同时该款项系分多笔支付给原告,也不符合支付预付款的交易习惯,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应为人民币430,384元(人民币841,384元-人民币41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平富、涂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玉环县金港塑胶厂货款人民币430,384元;二、驳回原告玉环县金港塑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22元,由被告余平富、涂柳共同承担人民币6,691元,由原告玉环县金港塑胶厂承担人民币3,93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931元,由被告余平富、涂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2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淑红代理审判员 黄 沙代理审判员 王守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敦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