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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海英与被告顾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英,顾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杨海英。委托代理人徐道明,男,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世纪鑫城。被告顾俊。委托代理人范立彬,男,建湖县颜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冠华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海英与被告顾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对陈文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杨海英的委托代理人徐道明,被���顾俊的委托代理人范立彬,被告中国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英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顾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688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3997元、财物损失265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52400元中的1863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俊垫付40000元是事实,但其中有10000元是请南京的专家来建湖做手术的费用。被告顾俊辩称:被告顾俊无证驾驶是事实。肇事车辆为陈文娟所有,被告顾俊系借用陈文娟车辆。陈文娟知道被告顾俊无驾驶证。原告对车主撤诉,应该由车主承担的部分应由原告承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医疗费要审核��否有重复用药,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认可35元-40元/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财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顾俊只承担70%的责任。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顾俊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我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其他费用不赔偿,商业险部分免责。如果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俊及车辆所有人陈文娟追偿。原告医疗费中需扣除护理费507.3元,同时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误工期限认可180天,标准认可81.3元/天。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标准认可45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只认可一个八级。财物损失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停车费255元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顾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7.92毫克/每百毫升)驾驶苏JRE7**号轿车沿站前路由西向东行使,行至与建高线交叉口时,与沿建高线由北向南原告杨海英驾驶的苏J4R9**摩托车发生相撞,摩托车失控后又与沿站前路由西向东案外人刘成明驾驶的人力自行车相撞,致杨海英、刘成明受伤,三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海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刘成明无事故责任。原告杨海英受伤后在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26688元。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海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31号���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海英因交通事故致“枢椎齿状突骨折伴寰齿关节半脱位;枢椎左侧横突骨折;右侧第3-6肋骨骨折”等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八级、十级残疾;建议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建议其后续治疗费宜按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另查明:被告顾俊驾驶的苏JRE7**号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陈文娟,被告顾俊系借用陈文娟的车辆。苏JRE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盐城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还查明,原告杨海英户籍所在地为建湖县近湖镇光辉路9-16号,其与丈夫郭爱于2010年6月17日购置位于建湖县城锦绣苑13幢407室房屋居住。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海英驾驶的苏J4R9**号摩托车停车费为255元,维修费用为2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顾俊��付费用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海英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维修费票据、强制险保单、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海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顾俊驾驶的苏JRE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国财保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刘成明受伤,根据其伤情,本院确定对交强险部分为其预留10%份额。被告顾俊无证、饮酒驾驶,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不承担责任。原告杨海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顾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俊与原告杨海英驾驶的均是机动车,因此对超出强制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原告杨海英、被告顾俊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被告顾俊饮酒、无证驾驶,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中国财保盐城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其他费用不予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肇事车辆所有人陈文娟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顾俊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其依法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肇事车方承担的主要责任中与被告顾俊分别按30%、70%按份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撤回对陈文娟的起诉���归于陈文娟承担的赔偿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诉称,为请南京专家用去手术费用10000元,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部分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海英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只认可一个八级的伤残等级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杨海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5750元、误工费19513元、残疾赔偿金183997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265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45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海英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455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9800元;由被告顾俊赔偿66523元,扣除被告顾俊垫付的40000元,被告顾俊还应给付原告26523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海英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被告顾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2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项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