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陆义猛与张贤平、安吉鑫友家具厂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义猛,张贤平,安吉鑫友家具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704号原告:陆义猛。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张贤平。被告:安吉鑫友家具厂。投资人:张惠。委托代理人:徐晶。原告陆义猛与被告张贤平、安吉鑫友家具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义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斌以及被告张贤平、被告安吉鑫友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义猛起诉称: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和被告张贤平在2012年10月1日合伙经营的椅子加工厂自愿散伙,被告张贤平退还给原告合伙资金15万元,从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张贤平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另,在2013年8月30日被告张贤平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2.5万元。同时还约定,被告张贤平如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可依法起诉,并由被告张贤平承担起诉造成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安吉鑫友家具厂自愿以机器设备为上述款项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张贤平陆续支付给原告共2.5万元,剩余12.5万元被告张贤平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贤平支付原告退伙款1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张贤平支付原告代理费损失1万元;3.被告安吉鑫友家具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贤平、安吉鑫友家具厂答辩称,对原告的诉称事实无异议,因向银行贷款未成,故资金紧张无力按期支付;被告安吉鑫友家具厂愿意以机器设备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3月8日的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代理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被告张贤平、被告2安吉鑫友家具厂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吉鑫友家具厂认为根据退伙协议的约定,该厂仅在机器设备的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贤平向本院提交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贤平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一份以及原告出具的收据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贤平已经支付原告退伙款25000元的事实。原告陆义猛、被告安吉鑫友家具厂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安吉鑫友家具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张惠陆续借款5600元的事实,要求该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对该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借款均是在原告与被告张贤平合伙期间发生,被告安吉鑫友家具厂的负责人原先是被告张贤平,在双方退伙后才变更登记为张惠。双方在退伙时已经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结算,该些借款已经予以扣除,故不应在本案中再次予以扣除。被告张贤平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5600元系原告与其女儿张惠之间的借款,原告应当予以偿还。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陆义猛以及被告张贤平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安吉鑫友家具厂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日,原告陆义猛与被告张贤平签订合伙协议书,合伙经营椅子半成品加工厂。至2013年3月8日,双方合伙终止,就退伙事宜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张贤平退还原告合伙资金15万元,从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张贤平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在2013年8月30日,被告张贤平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2.5万元。同时还约定,被告张贤平如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可依法起诉,并由被告张贤平承担因起诉造成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安吉鑫友家具厂自愿以该厂的机器设备为上述款项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张贤平分四次共支付给原告退伙款共2.5万元,剩余12.5万元被告张贤平至今未付,被告安吉鑫友家具厂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出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张贤平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退伙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张贤平至今尚有12.5万元未付,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除应继续给付原告12.5万元退伙款外,还应支付原告合理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按约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损失。被告安吉鑫友家具厂在该退伙协议书中仅约定以该厂的机器设备作担保,但机器设备的名称、数量、价值双方均不明确,故不属于抵押担保,其担保类型应认定为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安吉鑫友家具厂应当对被告张贤平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贤平给付原告陆义猛退伙款1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支付原告代理费损失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安吉鑫友家具厂对被告张贤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吉鑫友家具厂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张贤平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