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李春霞、惠朝朝、惠玉淑、买天应、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李春霞,惠朝朝,惠玉淑,买天应,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国贸报业大厦。负责人邱利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朝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玉淑委托代理人李万池系李春霞之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天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合作街。法定代表人杨社会,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焦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霞、惠朝朝、惠玉淑、买天应、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8日,买进军驾驶的豫HC87**(豫HH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至省道204线处将路上行人李春霞之夫惠军民撞伤。事故发生后,惠军民当即被送往神木县创伤烧伤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入神木县医院,又因病情严重转入榆林市星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12年11月11日,惠军民因抢救无效死亡。共支出医疗费26180元。2012年11月14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次事故作出认定:买进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惠军民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后龙兴汽运公司支付给李春霞赔偿款5万元。另查,龙兴汽运公司的主车豫HC87**在中华财保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豫HH8**挂在中华财保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原审判决认为,买进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作出有效避让,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惠军民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投保有商业险、座位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买天应的雇员买进军与行人惠军民均有过错,故给李春霞等造成的损失应由买进军按自己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买进军系买天应的雇佣司机,根据雇主责任原则,买进军的责任应由买天应承担,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主要责任,故本案中买天应应按90%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龙兴汽运公司与实际车主被告买天应双方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龙兴汽运公司应对该车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龙兴汽运公司就豫HC87**(豫HH8**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中华财保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并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5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率。故中华财保焦作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李春霞等提供的暂住证及证明,能够证明惠军民经常居住地、经济生活主要来源地是在城镇,故对其因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害赔偿应按陕西省城镇人口对待;李春霞等主张被抚养人白志昌、惠冬梅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春霞等所请求交通费与住宿费、护理费,对非正规票据及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的票据不予采信,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5000元;李春霞等请求停尸费14000元,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支出该费用的正规票据,考虑该费用在现实中必然会产生,酌情予以认定10000元;惠军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势必对家属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故李春霞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0000元。因此惠军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产生损失应为医疗、门诊费2618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4×107=428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19521.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332.5元(其中惠朝朝15333×(18-17)÷2=7666.5元;惠玉淑15333×(18-14)÷2=30666元)、交通费、住宿费救护费5000元、停尸费10000元、运尸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68641.98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24万元,买天应与龙兴汽运公司应赔付其中90%份额为295777.78元,因未超过其投保份额故买天应与龙兴汽运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春霞、惠朝朝、惠玉淑24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春霞、惠朝朝、惠玉淑295777.78元。二、买天应和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已赔付50000元执行时予以返还)。三、驳回李春霞、惠朝朝、惠玉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内容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将该款汇入神木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神木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2710021301201000004270,开户行:陕西省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买天应负担。上诉人中华财保焦作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停尸费、运尸费13500元,以及超出交强险部分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损失错误。被上诉人诉求的停尸费、运尸费13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收据是白条,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商业保险合同,上诉人将依据保险合同及条款进行赔偿。依据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比例为70%,原审判决以90%判决上诉人承担赔付义务,使上诉人多承担了74578.39元的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尸费、运尸费135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的328641.98元按70%承担,减少上诉人赔偿款74578.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春霞答辩称,被上诉人李春霞之夫惠军民被碰撞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时尸体停放于医院停尸房,必然产生停尸费、运尸费,上诉人理应承担该费用。该起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很大的生存压力和负担,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买天应、龙兴汽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中华财保焦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李春霞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承担比例应为90%还是70%,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停尸费、运尸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诉请的停尸费、运尸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的理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惠军民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尸体停放于医院,必然产生停放费用,尸体雇车拉运也是事实,所产生的停尸费、运尸费属客观支出的费用,而且均是因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李春霞等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李春霞等据此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酌情判决上诉人给予赔偿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规定,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李春霞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的赔偿比例应为70%,不应承担90%的理由。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所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的约定属其减轻和免除责任的约定,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而且,《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二)主要责任承担90%;…。”据此,原审依据上诉人承保的机动车所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霍 韬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