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苏民四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486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戊。被告刘某己。被告刘某庚。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文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六被告系父子、女关系。我现在年老体弱,无经济收入,所住的房屋已破旧不能居住,要求到老年公寓生活,要求六被告共同承担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人民币300元。如我患病,医疗费由六被告均担,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我父亲自己手里有现金4000元,还有5000元存款,还有一处房子,他钱花没之后我才能给付赡养费,故我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刘某丙辩称,我同意每月给付300元。被告刘某丁辩称,我同意每月给付300元。被告刘某戊辩称,我同意每月给付300元。被告刘某己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刘某庚辩称,我同意每月给付3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原告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每月除政府补贴的人民币70元老年金外,无其他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扶助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年逾九旬,作为原告的子女即本案六被告依法均负有赡养扶助原告的义务。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到老年公寓生活,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赡养费的标准应当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家庭经济状况等情况进行综合衡量。现原告要求六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虽结合原告本身的实际情况其将来可能会产生医疗费用的支出,但因该部分费用现未实际支出,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自2013年12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赡养费人民币300元至丧失赡养条件时止(此款于每月5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六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文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