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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王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国强与南广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强,南广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王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刘国强,男,1983年1月2日出生。被告南广俊,男,1988年1月2日出生。原告刘国强诉被告南广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广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强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南广俊以做生意用钱为由,借原告现金三万元,并说不久后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诉请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三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广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南广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国强借款3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国强人民币三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利息三分。被告南广俊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还该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南广俊向原告刘国强借款30000元未支付,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三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广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南广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学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