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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董言稳诉董生、董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言稳,董生,董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董言稳(曾用名董延稳),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董生,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董建(系被告董生之弟),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董言稳诉被告董生、董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言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生、董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言稳诉称:被告董生因缴纳银行利息,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董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二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生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生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董建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生、董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3年3月22日被告董生因需要偿还银行利息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董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捺了手印,该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董延稳现金贰万伍千元整(25000.00),借款人:董生,担保人:董建,负责偿还一直还清为止,2013.3.22”,该份借条为被告董生出具。自被告董生出具该借条后,其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担保人董建也未尽到担保责任。该笔借款被告借出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董生依法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董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董生、董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董生、董建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3月22日被告董生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董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这一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董生与被告董言稳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董生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而被告董生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董生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董建为被告董生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董生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董生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董言稳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董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董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董生追偿。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董生、董建负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毅审 判 员  朱经文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