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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5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谋钧与张森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谋钧,张森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877号原告王谋钧,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罗金圳、章朝灿,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森辉,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张丽榕,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王谋钧与被告张森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法由审判员郑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谋钧委托代理人章朝灿、被告张森辉委托代理人张丽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谋钧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64120元,并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前偿还,若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借款,则应从立借条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按每月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直到2013年2月25日才向原告还清借款,因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张森辉立即向原告王谋钧支付364120元借款的利息12744元;2、被告张森辉向原告王谋钧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张森辉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确实是其本人书写的,但借款是用于向金爵房地产公司购房。当时金爵公司自愿借款给��告,被告并未见过原告本人。在被告介绍客户向金爵公司购房后,金爵公司并未按其口头承诺向被告支付佣金,故被告拒绝支付利息。另被告还款时曾与金爵公司的售楼小姐联系,因过年放假才导致其无法按时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张森辉因购买房屋之需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王谋钧,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4120元,现金已收到,借条还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30日前将上述所欠款项一次性还清,若有逾期,从立借条之日起按月3分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直至还清全款为止;如因逾期还款发生诉讼,被告除承担约定利息和诉讼费外还自愿承担原告应支付的律师费用。借款之后,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给原告,但未支付利息。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森辉向原告王谋钧借款36412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证,证据充分,被告并无异议,可以认定。该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而被告直至2013年2月25日才还清借款,属逾期还款,被告辩称未按时还款系因金爵房地产公司的员工过年放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但借条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标准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部份支持。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其参加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税务发票为证,应予认定。因借条中就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作出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森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借款本金3641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的利息给原告王谋钧;二、被告张森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给原告王谋钧;三、驳回原告王谋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原告王谋钧负担17元,被告张森辉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海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彩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