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肃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洪帅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帅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肃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帅洋,又名洪松中,男,1987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捕前住址:北京市大兴县。2012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帅洋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哲,被告人洪帅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7日晚,被告人洪帅洋驾车(别克牌,牌照号京P×××××)途径肃宁县时车辆发现故障,遂将车拖至肃宁县尚村镇永红汽车维修中心修理。2月16日,汽车维修中心通知洪帅洋提取所修车辆,洪到后,为逃避支付修车费,以加油试车为由将车开出维修中心,并逃离肃宁县,致使汽车维修中心损失维修费用111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帅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邸某、杨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肃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表,物证照片,刘某出具的证明,西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帅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方法,骗取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费用111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帅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应定诈骗罪为宜。被告人洪帅洋已退赔修车费用,取得受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帅洋犯诈骗罪,单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冰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渤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