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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高法金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车海生、车淦平与陈亚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海生,车淦平,陈亚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金民初字第210号原告车海生,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车淦平,男,199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平,茂名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陈亚信,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茂名市。负责人:谭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家明,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彬,男,成年,汉族,广州市人,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车海生、车淦平诉被告陈亚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亚信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当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海生及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反诉已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海生、车淦平诉称:2013年5月2日17时许,原告车海生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车淦平从陈垌往金山区府方向行驶,在高水一级公路陈垌路口红绿灯路段时,与从高州往茂名方向由被告陈亚信驾驶的粤KVN6**号小轿车碰撞,造成俩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亚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海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车淦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亚信驾驶的粤KVN6**号小轿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车海生、车淦平因交通事故分别造成的损失为23748.47元、3998元,由于无法协商解决,原告特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23748.47元给原告车海生;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共3998元给原告车淦平;3、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别赔偿上述第1、2项请求数额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给原告车海生、车淦平;4、判决被告陈亚信分别赔偿超过上述第3项请求的数额原告车海生、车淦平;5、判决上述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欲证明如下事实:一、车海生身份证、车淦平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合法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亚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海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淦平不负事故责任。三、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淦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势情况,在金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用去费用1412.47元,住院治疗1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四、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车淦平于2013年5月4日因不适到医院进行检查,用去检查费435元。五、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海生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势情况,在金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用去费用2078.8元,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到高州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六、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放射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海生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转到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548元,住院治疗6天后因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以上,定期复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陪护1人。七、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海生出院后到高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22元。八、药品销售凭证、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海生出院后在本村委会利用中草药继续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250元。九、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粤KVN6**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十、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粤KVN6**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亚信书面答辩称,我的涉案车辆投保了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已缴纳了保证金并先行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保险已足够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的损失明细情况,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我不认可。被告陈亚信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欲证明如下事实:被告陈亚信向本院提供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保证金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交给交通警察大队的保证金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请求,医疗费部分车主已垫付了3500元,该部分不应再请求,车海生门诊及在里麻村治疗的不是正式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误工、护理费应按实际损失计算,精神损失费部分因没有伤残,所以我公司不考虑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也没有提供交通费的发票,我公司认为不合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亚信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亚信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中药治疗也没有明细是何种药物,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是高州市金山街道办里麻村委会卫生第二分站的高州市药品销售(使用)凭证开具的发票,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7时许,原告车海生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车淦平从陈垌往金山区府方向行驶,在高水一级公路陈垌路口红绿灯路段时,与从高州往茂名方向由被告陈亚信驾驶的粤KVN6**号小轿车碰撞,造成俩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亚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海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车淦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即送到金山社区医院治疗,后由于车海生的伤势严重,转到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车淦平只住院了1天,车海生在金山社区医院住院1天后,转到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6天。被告陈亚信驾驶的粤KVN6**号小轿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原告车海生、车淦平,均为农业人口。被告陈亚信垫付医疗费3500元。余下部分(即保险公司应赔偿)尚未解决,原告车海生、车淦平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23748.47元给原告车海生;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共3998元给原告车淦平;3、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别赔偿上述第1、2项请求数额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给原告车海生、车淦平;4、判决被告陈亚信分别赔偿超过上述第3项请求的数额原告车海生、车淦平;5、判决上述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陈亚信是粤KVN6**号小轿车的车主和发生交通时的司机。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3)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海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亚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淦平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车海生、车淦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由于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2日,事故发生地在广东省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是2012年度,所以,原告车海生、车淦平的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车海生、车淦平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车海生的医疗费为10098.80元,原告车淦平的医疗费为1847.47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之规定,原告车海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原告车淦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业人口年平均月工资16742元/年”之规定,原告车海生主张误工费为10000元(计算至全休的三个月)。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农业人口计算至全休的三个月,即原告车海生的误工费为4449元(农业人口年平均月工资16742元/年÷365天×97天=4449元),故本院只支持误工费4449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车海生的护理费为560元(按护理短工80元/天×7天),原告车淦平的护理费为80元。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车海生在本案中虽没有提供有交通票,但结合原告车海生的治疗情况、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原告车海生确因本次事故产生了交通费用,原告车海生请求赔偿600元过高,本院认为300元为宜。六、原告车海生、车淦平分别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车海生的损失为15757.8元,原告车淦平的损失为1977.47元。被告陈亚信驾驶的粤KVN6**号小轿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费赔偿限额2000元)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之规定,由于被告陈亚信怠于行使索赔权,原告有权行使索赔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直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的损失有:1.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海生5306.77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车淦平1897.47元-(被告陈亚信垫付医疗费3500元-超过10000元的2347.27元×30%)],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淦平1897.47元(医疗费1847.4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海生5309元(误工费4449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淦平80元(护理费80元)。被告陈亚信是粤KVN6**号小轿车的车主和发生交通时的司机,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被告陈亚信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亚信提起反诉,但被告陈亚信(反诉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裁定按撤诉处理。被告陈亚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615.77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海生5306.7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海生5309元)给原告车海生,被告陈亚信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77.47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淦平1897.4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淦平80元)给原告车淦平,被告陈亚信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车海生、车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结权审 判 员  陈良回人民陪审员  张武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浩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