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冯阿六与夏佳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阿六,夏佳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冯阿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伟。被告夏佳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强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冯阿六与被告夏佳佳、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告夏佳佳,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阿六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夏佳佳驾驶的浙D×××××机动车行驶至绍兴市皋马公路大皋埠村地方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绍兴市袍江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佳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夏佳佳赔偿原告医药费12443.63元、伙食费18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295元、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共计31919元,被告人保公司对该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保险范围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佳佳辩称,不同意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当时原告只有头皮血肿,没有其他的伤势,后来才发现颅底骨折,怀疑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丙类药都是重大的脑部损伤,原告的伤势根本构不成用这样的药物,另外,自己已帮原告付了722.49元的门诊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费不认可,车辆修理费用缺乏相应的依据,交通费和误工费由法院核定,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医保外的是6476.49元不予承担,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误工时间为4个月,并于3013年9月3日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拟定为1个月。另查明,被告夏佳佳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2968.62元(包含被告夏佳佳支付的医药费722.49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29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343.6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电子门诊病历4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6份、多媒体图文报告单1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医疗证明书4份、户口簿1份、绍兴华钢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交通费发票1组、保险单1份,被告夏佳佳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3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197.5元;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鉴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保洁与食堂工作,本院酌情考虑其误工损失为60元/天;交通费过高,酌情调整为300元;车辆修理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冯阿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4621.13元,并同时返还被告夏佳佳72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冯阿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元,由原告冯阿六华负担66元,由被告夏佳佳负担23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