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朝民初字第14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雷朋与北京国奥时代新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朋,北京国奥时代新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卓越思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14526号原告雷朋,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国奥时代新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11号403房间。法定代表人高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盛,北京市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卓越思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饭店)1幢715。法定代表人吴先齐。原告雷朋与被告北京国奥时代新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公司)、北京卓越思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雷朋之委托代理人张磊,国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雷朋诉称:我系外地进京务工人员,在京从事外景布置、安装等工作。2011年11月2日,我在位于朝阳区国奥村西区B4楼顶为国奥公司安装楼顶发光字时,被国奥公司职员贾岳安排与常振民、刘玉聪一起到施工地对面大楼更换日光灯管。更换过程中,我不幸触电,因国奥公司处大楼没有漏电保护系统,我触电后,大楼没有及时断电致使我在梯子上一直被电击,常振民看到后,把梯子踢倒将我救下。后贾岳与常振民开车将我送往306医院救治,后被转往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国奥公司只向我支付了7万余元的医疗费,我实际支付医疗费200155.26元,其中大部分费用系我家属借钱垫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国奥公司、广告公司连带支付我医疗费20015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50元×135天)、营养费16500元(每日100元×165日)、护理费31420.32元(两个护理人员,雷雄伟每月3000元×住院期间+陈玉英每月21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3200元(80元每日×165日)、残疾赔偿金65904元(16476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国奥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雷朋全部诉讼请求。雷朋陈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案由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本案的前提是雷朋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雷朋不是我公司的雇员,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我公司将国奥村B4楼顶发光工程发包给广告公司,所有的工程都是卓越司施工完成,所有的工作人员均是广告公司雇佣的。雷朋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在更换日光灯管的过程中,我公司的贾岳找到广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婷,让广告公司更换尚台日本料理饭店一楼走廊里的灯管,广告公司安排其员工进行了更换,在更换过程中广告公司未遵守安全规程,所以导致本事故发生。我公司没有雇佣雷朋,也没有安排雷朋从事更换灯管工作,两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从本案的相关证据可证实雷朋系广告公司员工,更换灯管工作也是广告公司安排的,所以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雷朋应该按照劳动仲裁的相关程序解决其相关赔偿问题,请法院驳回雷朋的起诉。广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雷朋在更换灯管过程中遭电击。当日,雷朋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21日雷朋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右额、双枕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左枕部颅骨线性骨折,左枕部头皮血肿,左手电击伤ⅢⅣ度。雷朋支付上述期间医疗费1733.02元。2011年11月21日,雷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双手电击伤,其他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支气管炎、应激性溃疡,雷朋于2011年12月30日出院。雷朋为此支付医疗费117771.31元。2011年12月30日,雷朋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6日出院。雷朋为此支付医疗费6846.51元。2012年1月6日,雷朋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雷朋于2012年3月16日出院。2012年3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其内容出院诊断:急性重型开发性颅脑损伤术后、右额骨及左枕骨部分缺损、左手第3、4指电击伤植皮术后、左手第3指部分截骨术后。医生意见:继续神经营养、神经康复、营养支持等治疗;住院期间由2人24小时陪护,全休静养1个月。雷朋为此支付医疗费71937.11元。2012年2月1日,雷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支付医疗费52.8元。2013年8月27日,雷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支付医疗费513.08元、365.3元和537.4元。另,2012年1月19日,雷朋签署《借条》,其内容为雷朋为广告公司员工,其在该公司承揽的国奥公司北京国奥村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由于家庭生活困难,特向国奥公司借款5000元,待雷朋所在单位解决全部赔偿事宜及款项时再归还此款。诉讼中,经雷朋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雷朋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9月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内容为雷朋伤残等级为9级。雷朋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50元。经询,雷朋称其因投保了民生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所以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的医疗费71937.11元中报销7140元,剩余64797.11元。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问题:1、雇主问题。雷朋提供证人证言两份,以此证明其系国奥公司雇员,其原受广告公司雇佣在国奥村B4楼顶从事安装招牌,李婷是广告公司上述工地的总管,后国奥公司职员贾岳安排雷朋、常振民、刘玉聪到尚台铁板料理店无偿帮助更换灯管。国奥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提供《国奥村B4楼顶发光字施工合同》、《借条》,以此证明其与广告公司有合同关系,雷朋系广告公司职员,国奥公司安排广告公司职员李婷工作,李婷安排雷朋等人进行相关工作。雷朋对上述《借条》予以认可,对上述合同不予评价。后本院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奥运村派出所调取相关录音录像,雷朋、国奥公司均认可上述录音录像。2012年8月1日,本院前往事发地点进行现场勘验,常振民在勘验现场称其长期从事该工作,通常是把闸拉下来,手持钳子和胶布进行工作。2、护理费部分。雷朋提供雷雄伟、陈玉英的《误工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其护理费用。国奥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雷朋在更换灯管时遭受电击受伤,依据雷朋之陈述、国奥公司之陈述、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雷朋应系广告公司雇佣人员。鉴于雷朋之工作性质、工作的保护措施等问题,广告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所以广告公司应赔偿雷朋。国奥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雷朋无权要求其负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一节,雷朋因此次事故受伤,广告公司应该支付其相应医疗费,在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国奥公司支付的现金等以外,广告公司应支付雷朋医疗费187616.5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雷朋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营养费部分,雷朋因此次时间受伤较重,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护理费部分,依据医院的医嘱,考虑到雷朋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其护理费为28050元;关于误工费一节,考虑到雷朋住院期间、医嘱以及其工作情况,其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雷朋计算有误,本院纠正为65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部分,雷朋因此次时间致残,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卓越思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雷朋医疗费十八万七千六百一十六五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千七百五十元、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二万八千零五十元、误工费一万三千二百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五千九百零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二、驳回原告雷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卓越思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雷朋已交纳,广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雷朋)。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卓越思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雷朋已交纳,广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雷朋)。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华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人民陪审员 刘军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东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