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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烟台双兴金属有限公司与烟台市牟平区东升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双兴金属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东升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商初字第206号原告:烟台双兴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表人:王永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都升基,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宗民,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东升电器厂,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负责人:林毅,厂长。委托代理人:曲振阳,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云波,男,该单位办公室主任。原告烟台双兴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金属公司)诉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东升电器厂(以下简称东升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兴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升基、于宗民,被告东升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曲振阳、柳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兴金属公司诉称,被告常年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截止2013年7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66424.9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424.9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升电器厂辩称,欠原告货款166424.93元属实,未付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3438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升电器厂自2008年开始常年在原告双兴金属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钢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424.93元未付,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66424.93元未付没有异议;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4380.00元,但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本院认为,原告双兴金属公司与被告东升电器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口头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东升电器厂尚欠原告双兴金属公司货款166424.93元事实清楚,且被告对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亦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双兴金属公司要求被告东升电器厂支付尚欠货款166424.93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3年9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出卖人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主张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438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东升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双兴金属有限公司货款166424.93元。二、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东升电器厂自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66424.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烟台双兴金属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审 判 员  余春桃代理审判员  姜德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凌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