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行审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与象山菲达电器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象山菲达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323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李达飞,局长。被执行人象山菲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沈飞龙,经理。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象土罚决字(2013)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08年4月期间,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象山县西周镇土下村的集体土地上动工圈筑围墙建造公司办公用房,占用土地面积1442.86平方米(土地性质为林地1372.38平方米和基本农田70.48平方米,土地规划用途为限制建设区,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筑占地面积44.64平方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1442.8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2.拆除非法占用1442.86平方米土地上全部建筑物及构筑物;3.罚款人民币22700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6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已经缴纳了罚款22700元,退还土地因客观上无法强制执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等内容因申请执行人未有效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强制拆除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象土罚决字(2013)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