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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5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敏诉祁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663号原告赵敏,女,汉族,27岁,个体,东胜区人,现住鄂尔多斯市伊旗。被告祁小波,男,蒙古族,28岁,个体,东胜区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赵敏诉被告祁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赵敏、被告祁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赵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小波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祁小波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祁小波辩称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第一次开庭原告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祁小波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祁小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第二次开庭原告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银行卡流水单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被告祁小波于2011年10月1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080603000357135,户名祁小波)给原告汇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因被告缺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祁小波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祁小波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被告祁小波于2011年10月1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080603000357135,户名祁小波)偿还本金原告5000元,被告祁小波至今未偿还剩余欠款。本院认为,原告赵敏与被告祁小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应予偿还。被告祁小波虽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祁小波于2011年10月1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说明被告祁小波仍然对该笔债务履行还款义务,此行为已使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起诉被告祁小波要求还款仍在诉讼时效内。所以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该笔借款的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3%的月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小波偿还原告赵敏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以200000元计息,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195000元计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3%月利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61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宏斌代理审判员  韩国栋代理审判员  温 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雨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