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天津华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天��市化工原料总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华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天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天津市房产总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59号上诉人(��审被告)天津华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耀飞,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石,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李天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发宝,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姚雨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丽,天津市和平区四面钟房管站干部。上诉人天津华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二初字第0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华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飞及委托代理人李宝石,被上诉人天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发宝,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139号-141号是原由天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化工商厦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楼房,诉争房屋是该楼房4楼的312室,面积约30平方米。2006年8月16日,天津一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津一商资(2006)146号《关于同意将化工商厦并入化工原料总公司的批复》,同意将化工商厦并入化工原料总公司,以化工商厦截止到2006年7月31日的清算结果为依据,将其资产、负债、权益无偿划转给化工原料总公司。2007年1月5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批复对天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化工商厦申请注销予以照准。经第三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确认诉争房屋现由原告承租。被告原名天津市城洁涂料有限公司,2009年11月变更为现名称。该公司是由其法定代表人王耀飞和天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工贸公���共同出资,1998年2月注册成立,2003年6月股东变更为原告和王耀飞,分别占67%和33%股权,均以现金出资。公司成立时,由天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染料供应部提供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84号作为被告的注册办公地点,后原告为被告无偿提供诉争房屋作为办公使用至今。目前,被告公司因业务问题不实际经营,诉争房屋内尚留存办公桌、沙发、文件柜等办公用品。审理过程中,原告愿为被告提供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信义里2号3楼办公用房一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诉争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一定范围的处分权利。原、被告均是独立法人单位,系关联公司,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投资关系无偿提供诉争房屋作为被告办公使用,属于房屋借用的法律关系,现原告基于公司内部资产调整的需要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并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再���占有使用已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考虑不影响被告企业的正常经营另行提供和平区内的房屋供被告办公使用,行为方式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照准。考虑被告的实际经营以及屋内设施情况,被告理应尽快腾出诉争房屋交还原告,被告辩称腾房必须以解散公司为前提,由于原告是以现金投入被告公司,并非以诉争房屋作为投资,被告公司的解散清算涉及的财产与诉争房屋无关,因此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华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将坐落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139-141号4楼312房屋腾交原告天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收回。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天津华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华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有枉法裁判之嫌。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表示服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是否有主体资格;2、讼争房屋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什么法律关系;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相关因素,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论证,对案件主要事实即被上诉人是诉争房屋的承租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房屋借用的法律关系等问题予以了认定并做出了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问题,天津一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津一商资(2006)146号《关于同意将化工商厦并入化工原料总公司的批复》,同意将化工商厦并入化工原料总公司,以化工商厦截止到2006年7月31日的清算结果为依据,将其资产、负债、权益无偿划转给化工原料总公司。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批复对天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化工商厦申请注销予以照准,经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确认诉争房屋现由被上诉人承租,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第三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问题,《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发﹤天津市房产总公司非住宅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2003年6月6日津房产(2003)188号文件载明:经市政府同意,市内六区直管非住宅房屋产权人已由天津市人民政府变更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故原审第三人在本案中具有主体资格。关于上诉人所述一审法院程序存在问题,经核查不能认定,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再次重申愿提供一间由其承租的房屋给上诉人使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华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