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喀民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李胜银与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李胜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胜银,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李胜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终字第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银。委托代理人:刘学莲,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热依木阿巴斯,新疆阿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胜权。上诉人李胜银与被上诉人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原审被告李胜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巴楚县人民法院(2013)巴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胜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莲,被上诉人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及其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热依木阿巴斯,原审被告李胜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驾驶新XX**号货车与被告李胜权的新XX**号货车,2009年11月21日在省道S215线50公里+400米处相撞,两车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在调查事故期间,新XX**货车被巴楚县交警大队暂扣。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胜权替原告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垫付5000元。2009年12月23日巴楚县交警大队将暂扣的新XX**货车返还给了原告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2009年12月25日原告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到巴楚万隆宾馆旁给车安装玻璃,安装好后(车辆停在巴楚万隆酒店左侧30米处)与被告李胜银发生争执,不让原告将车开走,而后二人一起去了巴楚县交警大队,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对二人进行了教育、协调,被告李胜银同意放车,原告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同意返还被告5000元。当天原告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未能返还5000元,车辆也未被开走。2010年4月16日4时5分许,新XX**号货车被烧毁,同时造成一人死亡。喀什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认定新XX**号货车价值为96700元,火灾后价值34500元,损失为62200元,货车停运损失为184250元(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1月30日共334天/551.65元)。基于上述事实,巴楚县人民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侵犯。2009年12月25日原告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到巴楚县万隆宾馆旁给车安装玻璃(车辆停在巴楚万隆酒店左侧30米处),被告李胜银为了讨要其弟弟被告李胜权替原告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垫付5000元发生争执不让原告将车开走,而后二人一起去了巴楚县交警大队,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对二人进行了教育、协调,被告李胜银同意放车,原告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同意返还5000元,但二人均未履行在交警大队的承诺,导致新XX**号货车在2010年4月16日4时5分许被烧毁,造成一人死亡及财产损失,被告李胜银与原告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李胜银为了讨要其弟弟被告李胜权替原告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垫付的5000元,阻拦原告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开车,且二人一起去了交通管理部门,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对二人进行了教育协调,但新XX**号货车仍停在原地,于2010年4月16日4时5分许被烧毁,造成一人死亡等财产损失,被告李胜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李胜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具有驾驶资格,作为一个职业驾驶员应当具备车辆操作规程,将一个具有较高价值的动产车辆在停靠时不熄火,不锁门放任停靠巴楚万隆酒店左侧30米处的公共场所,导致不明身份的人在车上吸烟致使车毁人亡,原告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存在重大过错,减轻被告李胜银50%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车辆经喀什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认定新XX**号货车价值为96700元,火灾后价值34500元,损失为62200元。货车停运损失为184250元(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1月30日共334天/551.65元)。因该车于2010年4月16日被烧毁,停运损失计算至2010年4月16日较为适宜,应为61233.15元(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4月16日共111天/551.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银赔偿原告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车辆损失31100元(新XX**号货车损失62200元的50%);二、被告李胜银赔偿原告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车辆停运损失30616.58元(新XX**号货车停运损失61233.15元的50%);三、被告李胜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其他诉讼请求;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7元,原告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承担3398元,被告李胜银承担1599元。宣判后,上诉人李胜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有侵权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的车辆未采取任何方式或手段扣押;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如何侵权的事实及证据在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也未进行有效表述。2、双方发生争议后,经巴楚县交警大队协调处理达成解决方案,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弟弟垫付的5000元,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车辆。但被上诉人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自行将车停放在原地直到车辆被烧毁,其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案所涉车辆被上诉人扣押,经巴楚县交警大队调解返还,上诉人没有及时返还致使车辆在万隆宾馆前被烧毁,车辆被烧毁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尽到保管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胜权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驾驶新XX**号货车,与原审被告李胜权的新XX**号货车在省道S215线50公里+400米处相撞,两车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在调查事故期间,被上诉人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的新XX**货车被巴楚县交警大队暂扣。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李胜权替被上诉人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垫付医疗费5000元。2009年12月23日巴楚县交警大队将暂扣的被上诉人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的新XX**货车返还给了被上诉人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2009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到巴楚万隆宾馆旁给车安装玻璃(车辆停在巴楚万隆酒店左侧30米处),原审被告李胜权、上诉人李胜银找到被上诉人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要求被上诉人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先偿还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上诉人李胜银不让被上诉人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将车开走。而后二人一起去了巴楚县交警大队,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对二人进行了教育、协调,上诉人李胜银同意放车,被上诉人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同意返还原审被告李胜权5000元。当天被上诉人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未能返还5000元,车辆也未被开走,其后新XX**号货车一直停放在巴楚万隆宾馆旁。2010年4月16日4时5分许,被上诉人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停放在巴楚万隆宾馆旁的新XX**号货车,起火被烧毁,当时造成车内一人死亡。该火灾事故经喀什地区公安局消防局现场勘验,做出了喀地公消火字(2010)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车内人员吸烟引起火灾,并致车内吸烟人员死亡。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上诉人李胜银对被上诉人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停放在巴楚万隆宾馆旁的新XX**号货车造成损毁是否构成侵权,也就是被上诉人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停放在巴楚万隆宾馆旁的新XX**号货车起火被烧毁,与上诉人李胜银是否有关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分析,新XX**号货车是2009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开到巴楚万隆宾馆旁给车安装玻璃的,当时上诉人李胜银找到了被上诉人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要求偿还为被上诉人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而后该纠纷被巴楚县交警大队调解、协调处理即“上诉人李胜银同意放车,被上诉人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同意返还被告5000元”。上述事实有巴楚县交警大队2010年10月11日的证明及出警民警阿不力克木·库尔班证词,证明双方因还钱而发生的不让被上诉人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将车开走的事实,已归于结束。车辆停放在巴楚万隆宾馆旁,是被上诉人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停放的。之后,再未发生上诉人李胜银不让被上诉人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将车辆开走的事实。被上诉人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主张上诉人李胜银赔偿车辆被烧毁的损失,应就新XX**号货车,从2009年12月25日停放在巴楚万隆宾馆旁,至2010年4月16日长达3个多月近100多天的时间,车辆被烧毁与上诉人李胜银有关联的证据和车辆被烧毁系上诉人李胜银造成的证据。但被上诉人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在诉讼中,均未能提供车辆被烧毁与上诉人李胜银有关联和车辆被烧毁系上诉人李胜银造成的证据。根据喀什地区公安局消防局作出的喀地公消火字(2010)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车辆起火被烧毁的原因,系车内人员吸烟引起火灾。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上诉人李胜银与车辆的起火被烧毁无关联,车辆被烧毁,系车内人员吸烟,引起起火致车辆被烧毁。被上诉人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应向引起火灾造成车辆被烧毁的主体,提起民事赔偿请求。原审在被上诉人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李胜银与车辆的起火和被烧毁有关联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李胜银构成侵权,判决赔偿损失的判决,属于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综上,对原审的错误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巴楚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巴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对上诉人李胜银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4997元(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预交),由被上诉人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负担,二审诉讼费1769元(李胜银预交),由被上诉人图迪麦麦提·吾加布杜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万 钧代理审判员 :范 彩英代理审判员 :米热古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郭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