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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刑终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冰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周猛,周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淮刑终字第0023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五沟镇。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濉溪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猛,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五沟镇。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从安徽省巢湖监狱押解回濉溪。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鑫,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五沟镇。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濉溪县公安局从安徽省潜川监狱押解回濉溪。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猛、周鑫、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濉刑初字第00297号刑事判决。杨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3)濉刑初字第00297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媛媛代理审判员  魏 灿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程序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