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辛建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建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建华、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现无固定住所、无业、2013年7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7日,经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有前科(1993年5月31日,因盗窃罪、抢劫罪被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西乌旗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西乌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伊拉塔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辛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辛建华在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无业人员潘某某家与李某某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辛建华用水果刀将李某某的左胸部、腹部捅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辛建华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辛建华的户籍证明;5.对尹某、王某某、石某、潘某某的询问笔录;6.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照片;7.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西)公(物)鉴(法)字(2013)第54号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8.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1993)西法刑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辛建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辛建华辩称:我认罪伏法,服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下午5时,李某某和王某某前往潘某某家喝酒,被告人辛建华外出买酒回到潘某某家后,与受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辛建华用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左胸部、腹部捅伤,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辛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辛建华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辛建华的户籍证明;5.对尹某、王某某、石某、潘某某的询问笔录;6.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照片;7.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西)公(物)鉴(法)字(2013)第54号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8.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1993)西法刑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建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被害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辛建华在法庭审理中能够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应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额尔登朝鲁审 判 员 吉 木 色人民陪审员 萨 木 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