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湘军不服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湘军,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雨行初字第64号原告刘湘军,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路桥公司九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利君,女,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号。法定代表人谭应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宇,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分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袁光平,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分局雨花亭派出所民警。原告刘湘军(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以下简称被告)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2013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宇、张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日被告作出雨公(雨)决字(2013)第0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7月1日14时许,原告在湖南省路桥公司大厦和该公司书记钟辉煌因发工资的事情发生口角,原告持办公桌上的不锈钢水杯将钟砸伤后离开现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1、公安行政处罚文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行政处罚情况;证2、谈话笔录,拟证明原告与钟辉煌发生口角并将其打伤的事实;证3、受案登记表、接警经过、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原告被行政处罚的程序;证4、其他材料,拟证明原告打伤钟辉煌及钟辉煌不愿调解的事实;证5、法律摘录,拟证明原告被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日14时许,到湖南省路桥公司大厦找领导要求发放工资,公司书记钟辉煌指责原告吵闹,与原告发生口角,双方推扯扭打起来,原告右前臂被擦伤,出血,颈部也被扭伤。原告因中午喝了酒,一时冲动,拿起办公桌上的不锈钢水杯向钟辉煌抛砸过去就离开了公司。后听同事周舟说钟辉煌被不锈钢水杯砸伤,并缝了四针,当晚7点多就到医院看望钟辉煌,并诚恳道歉。原告在医院碰到被告方民警,并被通知到雨花亭派出所做笔录。做完笔录,被告就对原告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将钟辉煌砸伤是违法的,但是因劳资关系引起口角,原告是酒后泄愤,事后能真诚道歉,请求钟辉煌原谅,并发短信给钟辉煌,钟辉煌明确表示同意调解;原告配合警官工作,如实供述违法事实,属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且主动消除影响,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故被告对原告行为定性错误,处罚不当。被告传唤原告到派出所调查没有出示正规的书面传唤文书,被告民警通知原告到派出所做询问笔录,就将原告拘禁二十多个小时;被告要求原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字,告诉原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劝原告不要申请行政复议,因为从情节上可以拘留10天,但未告诉原告对行政拘留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可以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被告没有按照《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做好调解工作,而是阻止调解;被告没有依法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没有站在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的立场上执法。因此,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综上,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定性错误,量处失当,程序严重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撤销雨公(雨)决字(2013)第0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被告作出的雨公(雨)决字(2013)第09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受到被告行政处罚的事实;证2、长沙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本,拟证明原告打伤钟辉煌的程度;证3、原告与钟辉煌的来往短信,拟证明钟辉煌同意与原告调解的事实,而被告在原告受到人身自由限制的时候,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证4、关于解除与刘湘军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的处罚而被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处得当。原告打伤钟辉煌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词证实,当事人与目击证人的陈述基本一致,故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作出拘留5日出发适当。2、被告办案程序合法。对本案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但必须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而钟辉煌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原告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和主动投案,但原告能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故我局对其从轻予以拘留5日处罚;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要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请求,也未提出过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故被告依法对其执行拘留5日。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原件与原告收到的完全不一致,而且上面的签名根本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证2、3无异议;对证4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无异议,但少了一页,是关于问原告是否需要行政复议,原告当时是要求行政复议,可是在被告民警的威胁之下,就放弃了申请行政复议的证据材料;对证据保全单、病历本、照片无异议;对路桥公司出具的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虽然是原件,但上面涉及到证人,应当证人出庭作证;对钟辉煌出具的“不接受调解”的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在谈话笔录里面的签名与该材料的签名不一致,而且日期也不完整;对检查笔录无异议;对证5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1、2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从短信的所有内容来看,并没有得到钟辉煌的谅解;证4与本案无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盖有被告的公章,原告否认签字不是其所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也收到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原告对受到行政处罚,且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并不否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2、3、5,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4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无异议,且无法证实少了一页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路桥公司出具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因该证据是原件,且盖有公司印章,法律并没有规定此情况下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钟辉煌出具的“不接受调解”的材料,原告认为与谈话材料中的签名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对钟辉煌签名真实性的异议属个人猜测,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4中的病历本、照片、证据保全单,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3,有异议,从短信的内容可以看出,钟辉煌并没有原谅原告,也看不出同意调解的意思,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4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湖南省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九分公司职工。2013年7月1日14时许,原告在湖南省路桥公司大厦找领导要求发放工资的过程中,与九分公司书记钟辉煌发生口角,原告拿起办公桌上的不锈钢水杯将钟辉煌砸伤后离开了公司。经长沙市中心医院诊断,钟辉煌头皮开裂,轻微脑震荡,右肩软组织挫伤。钟辉煌于当日14时53分向被告雨花亭派出所报警,称其被公司职工打伤。在原告到医院看望钟辉煌时,被在场进行调查的被告民警口头传唤到雨花亭派出所接受调查,调查时间为2013年7月1日21时35分到次日21时30分。同时,被告对被侵害人钟辉煌及在场证人邹伟、陈文军进行了调查。次日15时,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表示放弃陈述和申辩。2013年7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雨公(雨)决字(2013)第09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5日,并告知原告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另查明,在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原告与被侵害人钟辉煌通过手机短信进行了沟通,其中原告发给被侵害人钟辉煌的信息中有“你不来派出所就意味着我会拘留,如果那样我俩没一个会好过!”及“你来我会感谢你一辈子,反之我会恨你。”等内容;被侵害人发给原告的信息中有“你多找一下集团吧,我实在无能为力。”及“你我并无冤仇,你也是一时冲动,我并未怪你,可以原谅。但上午集团几次约我开会,不准我插手,由公司负责处理,非我能左右。”等内容。2013年7月2日,被侵害人钟辉煌向被告出具“公司职工刘湘军打我一事,我不接受调解,要求公安机关依法依规处理。”的声明。同日,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向被告下属的雨花亭派出所发出《关于请求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刘湘军扰乱我司正常办公秩序并殴打我司职工的函》,认为原告行为在公司造成恶劣影响,扰乱了办公秩序,要求依法对原告的打人行为严肃处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原告、被侵害人钟辉煌及在场证人邹伟、陈文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原告因与受害人钟辉煌发生口角,用不锈钢玻璃杯将钟辉煌打伤的事实,同时有原告打人的不锈钢玻璃杯及钟辉煌的急症病历本等佐证,因此,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打伤钟辉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通过立案、调查、行政处罚权利义务告知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辩称被告对其打伤钟辉煌的行为定性错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其打伤钟辉煌的事件性质和情节较轻,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但案件证据材料显示,原告是在医院被民警口头传唤才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并不是主动投案,且短信内容看不出原告真诚悔改,并得到被害人钟辉煌谅解的意思,同时被侵害人还向被告出具不愿意调解的声明,因此原告没有取得被侵害人的谅解,故被告对原告打伤他人的行为定性准确,原告的该辩解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辩称被告传唤程序违法,对原告拘禁二十多个小时,没有组织双方调解,而是阻止调解,未告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可以要求暂缓执行拘留,因而处罚程序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口头传唤,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可以达到二十四小时,故被告对原告的传唤和调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期间,被告允许原告向被侵害人发送手机短信联系并表达意愿,在被侵害人出具书面不同意调解意见后才终止调解程序,被告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了原告享有的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未向被告提出暂缓执行拘留的申请,因此,被告对原告执行拘留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辩解理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雨公(雨)决字(2013)第09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处得当,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决定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湘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文报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妮黎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