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刘忠林与何金明、卞鑫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林,何金明,卞鑫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386号原告:刘忠林。委托代理人:汪德胜。被告:何金明。被告:卞鑫芬。原告刘忠林与被告何金明、卞鑫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铭乐、人民陪审员程玉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林的委托代理人汪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明、卞鑫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林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两被告以承包山种植白茶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合计借款19.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此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何金明、卞鑫芬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9.1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2月21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金明、卞鑫芬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刘忠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借条四份、证明和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何金明分四次向原告合计借款19.1万元,截至2012年2月20日四笔借款均已到期。期间,原告曾向两被告催讨以及本案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等的事实。被告何金明、卞鑫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真实,证据所载内容明确、具体,能够印证原告主张。此外,被告何金明、卞鑫芬放弃抗辩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无异议。综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9月29日,被告何金明、卞鑫芬向原告刘忠林借款5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1年9月29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案外人张胜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此后,被告何金明于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5日、2012年1月17日又向原告分别借款10万元、2.1万元、2万元,并分别约定借期至2011年3月30日、2011年3月28日、2012年2月20日。上述期间,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为此,被告何金明于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于2011年11月15日前归还此前借款。2012年8月10日,被告何金明、卞鑫芬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2年8月25日归还5万元等。但上述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案外人张胜至今也未履行其担保的5万元借款债务。另,两被告于199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现原告以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忠林与被告何金明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5万元借条约定的利率标准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何金明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何金明除应给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合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金明、卞鑫芬共同给付原告刘忠林借款本金19.1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2月2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5160元,由被告何金明、卞鑫芬负担,因该部分费用原告已预缴,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效龙审 判 员 金铭乐人民陪审员 程玉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