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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二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高建民,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58年6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东明县。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12日被东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丛、杜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高建民,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6月12日8时许,在东明县某某村,因下水道问题与周某甲等人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周某持水果刀将周某甲捅了三刀。经鉴定系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了下述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等;2、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3、东明县公安局所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娄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5、被害人周某甲供述;6、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主观上想致被害人于死地,客观上用杀伤力极大的弹簧刀捅击被害人要害部位,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原告人受到伤害,对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被告人应当赔偿。被告人还应当原告人一定精神抚慰金,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是被害人先去其家找事,希望依法处理。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系叔侄关系,两家因下水道问题产生纠纷。2013年6月12日8时许,在东明县某某村,周某甲与被告人周某妻女发生厮打,被告人周某看到其女头部流血后,从家中拿出一把水果刀,在与周某甲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持水果刀朝周某甲胸部捅了三刀,造成周某甲肺挫伤。经东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属实。(一)被害人周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6月12日8时30分许,其与周某妻子崔某某、女儿周某乙因两家下水道的问题发生纠纷并导致厮打。后来周某从家里出来,拿了一把刀,上来一刀捅在周某甲的腰部,而后又在周某甲的胸部捅了两刀。(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乙(被告人周某之女)证实,案发当日8时许,其和母亲抱着女儿出门时,与周某甲发生纠纷,周某甲将其头部打伤。后见其爸周某与周某甲就厮打在一起。2、证人崔某某(被告人周某之妻)证实,在2013年6月12日8时许,其和女儿周某乙与周某甲发生纠纷并厮打。对周某致伤周某甲的情况不知道。3、证人娄某某证实了其参与与崔某某、周某乙厮打的事实。并证实看到周某甲的肚子上有血。但没有看到周某甲是如何受伤的。4、证人陈某某(周某甲之妻)证实,其闻讯到现场看见周某甲躺在地上,身上全是血,周某甲是怎么受伤的没看到。5、证人黄某某证实,在案发当日,其看见周某甲与崔某某、周某乙在打架后。就去叫周某甲的妻子,等回到现场,就见周某甲躺在李某甲家门口,肚子上流的全是血,周某甲的妻子与周某争吵了几句,就找车送周某甲去医院了。6、证人葛某某证实,在2013年6月12日8时30分许,看见周某甲与崔某某、周某乙三人在其家门口打架。葛某某上前抱住周某甲,将周某甲拉到其家院内,就见周某从他家跑到周某甲跟前,周某手往前一捅,旁边不知谁喊了声:有刀。葛某某松开周某甲,跑到院外路上一看自己的手流血了,才知道自己的手破了。7、证人朱某某证实,2013年6月12日8时30分许,朱某某看见娄某某在李某乙家门口手里拿一块砖头一举一举的要砸,周某乙在她家屋后也拿一块砖头举着也要砸,她们两人还不停地对骂着,见周某乙的脸上流着血,之后朱某某将娄某某手里的砖头夺下,也叫周某乙将砖头放下。周某乙将砖头放在地上,朱某某拉着娄某某往西走,走到李某甲家门口,见周某甲捂着肚子从李某甲家院内出来,肚子上都是血。8、证人李某乙证实,2013年6月12日8时30分许,李某乙看见周某甲与崔某某、周某乙在李某甲家门口拿着砖头乱砸,李某乙跑过去将他们拉开,这时葛某某从家里出来抱住周某甲往家里拉,娄某某从西侧过来与周某乙打在一起,李某乙过去拉娄某某与周某乙,还没有拉开,见到周某从家里出来到周某甲处去,右手在身后,看见周某右手往周某甲的身上一捅一捅,仔细一看是刀,李某乙用力一甩,将周某甩到一边,之后看周某甲的肚子上流了好多血9、证人王某某证实,案发当日,王某某看见周某甲与周某在争吵,周某甲肚子上流的全是血,后来邻居把他们劝开了。10、证人李某丙证实,案发当日,其看见周某甲肚子上全是血,周某乙眉头流血了。(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东)公(刑)鉴(法)字(2013)3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伤者周某甲左胸部有两处创口,创缘均整齐,均无挫伤带,左季肋区有一创口,创缘整齐,无挫伤带。结合医院病历及CT示左侧肺挫伤、左肺部分不张并积液、右胸腔少量积液,分析认为系锐器作用所致,评定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五)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6月13日8时10分,东明县公安局焦园派出所民警段卫勇、李国栋在某某村李某家院内提取带有血迹的砖头一块,地面上的血迹一片。(六)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周某,男,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12日上午,在东明县某某村,因为房屋排水问题,周某甲与周某及其家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周某用水果刀往周某甲的腹部扎了三刀,因当时周某甲的伤情不能确定,为了控制嫌疑人,对周某先行行政拘留十日,6月18日,经鉴定周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6月19日,对周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6月20日对周某刑事拘留,既抓获。(七)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12日上午8点多钟,其妻子崔某某、女儿周某乙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带着我外甥女从家出来不久,就与周某甲发生争执,其出门后看到周某乙头上流着血站在家门口的路上,周某甲手里拿着一块砖头,周某遂转身跑回南屋,拿起放在缝纫机上的一把水果刀,跑出家门口,就朝周某甲扑过去,周某甲用砖头朝周某头上砸,周某右手握刀朝他肚子上胡乱扎了2、3下,后被邻居拉开了。另查明,原告人周某甲受伤后,到河南省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3077.08元,检查费390元。为伤情鉴定,原告人还支付鉴定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交的河南省兰考县住院病案一份、河南省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鉴定费收据一张、河南省兰考县人民医院CT检查费收据一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与原告人发生纠纷后,用刀具刺伤原告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激化引起,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原告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之主张,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受到伤害,原告人为医治被告人造成的伤害,支付的医疗费13467.08元(含门诊花费)及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均属合理花费,被告人应当赔偿。但对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50000元之主张,虽原告人提出了北京京朝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但因其未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以及经办人的有效信息等必要证据,也未提供依法纳税证明,同时缺乏需休养的有效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500元等主张,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原告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依据其住院时间、医嘱及农民身份计算,分别为1530.85元(误工费)、2341.3元(护理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时,原告人为伤情鉴定支出的鉴定费400元也属于合理花费,被告人应当赔偿。对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8249.2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清堂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翟付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