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申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3-12-12
案件名称
刘现诚、陈立、王志忠、勾换、曹虎、任树志与包头市盛丰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现诚,陈立,王志忠,勾换,曹虎,任树志,包头市盛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11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现诚,男,汉族,1961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利明,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立,男,汉族,1963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利明,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忠,男,汉族,1967年4月1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勾换,男,汉族,1967年10月1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虎,男,汉族,1979年1月1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树志,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盛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来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现诚、陈立、王志忠、勾换、曹虎、任树志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盛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现诚、陈立、王志忠、勾换、曹虎、任树志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盛丰公司违法放贷,案涉《担保借款合同》无效,王志忠、勾换、曹虎、任树志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认定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二审判决对以下事实认定不清。1.盛丰公司实际付款为1455万元,而不是1500万元。2.100万元欠条系因盛丰公司退还刘现诚100万元承兑汇票而出具的收据,而非新发生的借款。3.在2011年6月11日《承诺书》之前,刘现诚、陈立已偿还盛丰公司872万元,与盛丰公司实际付款1455万元,只差583万元。4.《承诺书》系胁迫所签,确定的欠款1300万元无事实基础。刘现诚、陈立、王志忠、勾换、曹虎、任树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盛丰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刘现诚、陈立、王志忠、勾换、曹虎、任树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本案出借人盛丰公司与借款人刘现诚、陈立及担保人王志忠、勾换、曹虎、任树志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1996年8月1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仅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并未限制企业与公民之间不得借款,二审判决依据1999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认定案涉《担保借款合同》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案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现诚、陈立向盛丰公司借款1500万元,月息3%并按月结付。合同签订后,盛丰公司汇款1455万元,对于另45万元,刘现诚、陈立主张是预扣第一个月的利息,盛丰公司主张是现金给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1500万元借款计算,截止2011年5月30日案涉借款本息为2280万元,扣减刘现诚、陈立已还的872万元,还差1408万元。刘现诚、陈立在2011年6月11日《承诺书》中确认,截止2011年5月30日尚欠借款1300万元,并于同日因盛丰公司退还刘现诚、陈立此前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而在《承诺书》之后另行出具了100万元《欠条》。《承诺书》及《欠条》系双方对借款本息的结算,并非新的借款关系,刘现诚、陈立应按结算后的债务数额履行偿还义务。结算前已经履行的部分,系当事人私权利自行处分的范畴,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正确。刘现诚、陈立主张《承诺书》系受盛丰公司胁迫所签,但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二审法院依据《承诺书》及《欠条》认定刘现诚、陈立尚欠借款1400万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刘现诚、陈立、王志忠、勾换、曹虎、任树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现诚、陈立、王志忠、勾换、曹虎、任树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国献审 判 员 黄 年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茜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