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魏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颖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网上认识,于201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均不同,且被告有大男子主义倾向,婚后被告常常以借口工作繁忙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魏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期间被告承担抚养费(标准按照被告工资的30%支付,每月支付1709.7元,其中教育费每3年付一次付6万元,也可一次性付费35万元,一直至女儿大学毕业为止);3、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4、被告返还原告陪嫁财产折合人民币6万元;5、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格林世家327幢302室房屋;6、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魏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原告诉称的理由也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假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2、原告向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法定的过错行为;3、对于原告主张的陪嫁财产是原告父母婚后赠与原被告双方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位于宿城区格林世家327幢302室房产系被告婚前购买的,属被告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通过网络结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1日举行仪式,2012年1月2日生一女魏某某。现原告以被告未对家庭承担应尽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双方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虽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冲突,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家庭及孩子负起责任,慎重对待婚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琼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