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温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温民初字第70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仲平,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宗新,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仲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两人来往很少,相互不了解,即于2012年11月26日草率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我实施殴打,2013年4月3日被告又对我实施殴打,导致我流产,后两人分居至今。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符合离婚条件,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我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实。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认识,但是随着相互交往增进了解,双方彼此接受对方,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确立了双方的夫妻关系,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夫妻二人相敬如宾,未发生感情纠葛,殴打之说更是无从谈起,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单方终止妊娠,直接侵犯了被告的平等权,被告认为原告盲目提出离婚是对婚姻的不负责任,想借婚姻索取财物。希望法庭对原告多做说服教育工作,引导原告树立正确的家庭婚姻观,共同维护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琐事争吵打仗,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3年4月双方因琐事争吵后分居至今。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9600元,原告押回3000元,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彩礼36600元。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创维39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茶具一套、暖瓶一对、茶盘两个、洗脸盆两个、十字绣两个、被子十八床(含太空被一床)、包袱两对、枕巾一对、枕头一对、衣服(棉衣一个、鞋子两双)、床单两个。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琐事争吵打仗,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诉讼中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根本缓和,且无任何沟通交流,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带嫁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全部彩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同居时间较短,从维护社会稳定、倡导良好婚风婚俗方面考虑,对被告给付的彩礼原告应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1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三金10000元,于法无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红包、烟酒食品、买衣服、买手机、照结婚照等费用共计3564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带回其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创维39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茶具一套、暖瓶一对、茶盘两个、洗脸盆两个、十字绣两个、被子十八床(含太空被一床)、包袱两对、枕巾一对、枕头一对、衣服(棉衣一个、鞋子两双)、床单两个;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梁某某彩礼款15000元;以上二、三项款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风信审 判 员 赵芳德人民陪审员 王天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风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