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徐某某,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翟丽梅,兴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孟某甲,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李玉华,住兴隆县。被告孟某乙,住兴隆县。被告孟某丙,住兴隆县。被告孟某丁,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孟某丙(系本案被告孟某丙)。被告孟某戊。委托代理人孟某丙(系本案被告孟某丙)。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丽梅,被告孟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玉华、被告孟某乙、被告孟某丙、被告孟某丁、孟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孟某丙(系本案被告孟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的母亲,现原告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需五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要求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丁、孟某戊每人每月给付赡��费200.00元,原告徐某某的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均担,被告孟某乙按照96年赡养协议给付1997年至2013年8月的生活费共计5640元和16拖拉机煤(每拖拉机煤2.5吨),依据赡养协议徐某某去世后的寿衣、寿木由被告孟某乙负担。另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起至2013年年底的赡养费在判决后给付,以后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当年的赡养费。被告孟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某乙辩称,五被告均应履行赡养义务,我现在有病,没有劳动能力,治好病能挣钱后,再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孟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某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兴隆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患有甲状腺癌,需用药治疗。证据2,村委会和乡政府盖章的证明一张���证明徐某某体弱多病,生活困难。证据3,村委会和乡司法所盖章的证明一张,证明赡养纠纷经调解无效。证据4,赡养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曾经有过赡养协议。被告孟某甲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不清楚。被告孟某乙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能做饭,生活能自理,不困难,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是假的,村里没调解过。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后来又有其它协议。被告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共生有三男二女,长子孟某甲、次子孟某乙、三子孟某丙、长女孟某丁、次女孟某戊。1996年4月2日,原告及其丈夫孟庆贵曾与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三人签有赡养协议,主要内容:从1997年开始哥三个轮班每人负责父母一拖拉机煤。一、父亲后事由孟某乙负担寿木、寿衣。二、母亲后事由孟某甲负担寿木、寿衣。三、父母送终及节期全由孟某丙自已负担。四、从1999年1月1日起,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每月负担父母生活费30.00元。五、父母生病、住院出现重大问题,花钱凭单据,平均摊款,各负各的责任。上述协议,被告孟某乙承认自已未全部履行。原告徐某某的丈夫孟庆贵于2008年去世。原告现与三子孟某丙一起生活,体弱多病,且患有癌症。原告每月领取55.00元养老金,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待遇。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无劳动能力,五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孟某乙主张自��没有赡养能力,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赡养可采取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孟某丙一起生活,其他被告给付赡养费的形式予以履行。综合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履行能力等因素,确定给付原告赡养费的数额为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丁、孟某戊每人每月100.00元。医疗费由原告与本案被告予以合理分担,每年200.00元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超出部分由五名被告均担。原告所提出的被告孟某乙给付1997年至2013年8月生活费和生活用煤问题及徐某某去世后的寿衣、寿木由被告孟某乙负担问题,不属本案处理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孟某丙一起生活,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丁、孟某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徐某某赡养费100.00元,上述赡养费自2013年8月1日开始履行���本判决生效前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本判决生效后的赡养费于每月30日前给付。二、原告徐某某的医疗费,从2013年9月至12月的医疗费(扣除农村合作医疗应报销费用后)凭单据,由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各负担五分之一。从2014年1月1日起,每年200.00元以内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超出部分(扣除农村合作医疗应报销费用后)凭单据,由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各负担五分之一。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志瑞审 判 员 宋建海人民陪审员 李贵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志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