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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6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永明与谢松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明,谢松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6929号原告张永明,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明瑞华,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被告谢松松,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芮城县洞滨东街。负责人杨平,总经理。原告张永明与被告谢松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明的委托代理人明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松松、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明诉称,2013年3月3日22时20分,被告谢松松驾驶的众泰牌小型客车(晋MRT2**)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G6高速西辅线线南环桥处,正好原告驾驶的一汽大众牌小客车(京NM8Q**)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被告谢松松驾驶车辆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右前侧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谢松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车辆(晋MRT2**)的保险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1、二被告承担原告车辆修理费5908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95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松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22时20分,谢松松驾驶机动车(车牌号为晋MRT2**)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昌平区G6西辅线线南环桥口时,适有王佳驾驶机动车(车牌号为京NM8Q**)由东向西亦行至此处,谢松松所驾车辆左前部与王佳所驾车辆右前侧相撞,两车有车损,王佳所驾车辆右前轮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谢松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佳无责任。另查,王佳所驾车辆(车牌号为京NM8Q**)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张永明。谢松松所驾车辆(车牌号为晋MRT2**)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车辆修理费59082元(凭票据)、交通费120元(酌定),共计5920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条、修理费发票、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松松、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谢松松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谢松松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永明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谢松松赔偿原告张永明五万七千二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元,由原告张永明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谢松松负担一千二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谢松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晶晶人民陪审员  许艳平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