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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柳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801号原告柳某,男,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廖树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原告柳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树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12年4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有先天不孕病状,导致无法怀孕或怀孕后无法正常生产。经多方救治,被告这种无法改变,原告原本想继续生活,但邻居同事都见面议论为什么不要个孩子,原告无法面对社会压力。原告也尽力为被告救治,履行了治疗义务。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张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两人没有生过气,现因原告缺少主见,信其母亲的话要求离婚,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二、如果原告满足我的条件,我可以考虑离婚,我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财产分割费,经济帮助费,经济补偿费等10万元。理由:1、结婚后我们在上海打工,挣的钱全部交给原告母亲保管,现在至少有5万元,应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2、结婚时,原告家人劝我尽量不要彩礼,省下钱给我们买房子,所以,我结婚时只花了6000元彩礼,原告家给我们买了一套70多平方的房子,该房子是原告家赠与我们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3、2012年我怀孕后8个月,因年青不懂事而流产,对我身体造成严重损害,我要求经济补偿。4、离婚后我没有经济收入,要求经济帮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柳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2、张某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上海市第一妇幼保健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海安达医学检验所检查治疗的门诊病例、CT报告单、B超报告单、化验单等。证明原曾多次为张某检查治疗,3、证人张洁、任雪、李昌华、赵金兵、张应恒、王春堂、吴如兰的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两家发生冲突的情况。被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信阳市中心医院、淮滨县安康医院、淮滨县栏杆镇卫生院的检查报告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12年4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被告怀孕8个月不慎流产,原告曾为被告多次到多个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怀疑被告患有原发性疾病致不能怀孕或不能正常生产,为此夫妻开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家庭发生冲突,现被告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回娘家生活。原告柳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因被告怀孕后流产而导致夫妻矛盾激化,因此两家曾多次发生冲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柳某诉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离婚后,被告张某无收入来源,无固定住所,原告柳某应当给予被告张某适当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柳某给予被告张某生活帮助费30000元。于本判决法律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远庆审 判 员  丁胜明人民陪审员  戴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海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