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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069号原告周某某,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杨某甲,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周某某诉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1997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6月8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于2001年1月19日生育儿子杨某乙,于2008年4月25日生育女儿杨某丙。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生活习惯不同,爱好不一,无法沟通交流,常为琐事争吵不休,一直无法建夫妻感情。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长期对妻儿不闻不问,将家庭重担全抛给原告一人承担。因感情不和,确实无法相处,2011年8月间,原告只得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杨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子杨某乙的基本情况;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婚生女杨某丙的出生情况;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于1997年间相识,于1998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月19日生育儿子杨某乙,于2008年4月25日生育女儿杨某丙,现婚生子杨某乙、杨某丙均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她与被告从2011年8月间分居至今,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予支持,因此,对原告关于她与被告从2011年8月间分居至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后来虽然由于性格不和等原因发生过纠纷,从而影响到夫妻关系,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原、被告以后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双方是可能和好的。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小琳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庭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