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洞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道芦,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冶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芦、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9日生长女谢某甲,2010年7月21日生儿子谢某乙。由于被告喜欢买六合彩且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3年8月、9月,被告两次殴打原告,且被告用匿名手机卡,晚上骚扰原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各抚养一个。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王某某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李光伦、张洪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3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打架的事实;4、原告代理人对王道清的调查记录,拟证明被告赌博和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被告谢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李光伦和张洪会的证明,作综合认定,这两份证据中,证明原、被告打架的事实予以采信;王道清的调查记录,由于王道清是原告的父亲,仅对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发生打架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余内容因没有其他证明佐证,不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9日生育长女谢某甲,2010年7月21日生儿子谢某乙,俩小孩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13年8月份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发生打架,2013年10月份双方开始分居。女方的嫁妆有:一张席梦思床,一套组合家具,一台24英寸的创维电视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威力洗衣机,一个消毒柜。双方的共同债务有:欠被告父亲谢乐仁28000元,欠被告弟弟谢光立20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与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但双方婚后生育有小孩,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仅仅因为家庭小事吵架而分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双方的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冶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谭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