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4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161号原告李政。委托代理人康澜,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王成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9号。负责人李贤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原告李政与被告王成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澜,被告王成岳,被告华安财险高新支公司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政诉称,2012年11月12日,王成岳驾驶川ALV9**号小型轿车由二环路方向沿同盛路往青羊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青羊区同盛路“中国武夷山正山世家”专卖店处时,与同向行驶李政驾驶的自行车碰撞,致李政倒地受伤,就诊于四川骨科医院。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成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政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4834.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岳答辩称,垫付了医疗费731.85元、赔偿金24500元;其他意见与华安财险高新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华安财险高新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成岳仅购买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护理费认可60元/天,按15天计算;无收入减少的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待实际产生后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王成岳驾驶川ALV9**号小型轿车由二环路方向沿同盛路往青羊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青羊区同盛路“中国武夷山正山世家”专卖店处时,与同向行驶李政驾驶的自行车相碰,导致轿车前右侧油漆刮花,李政倒地受伤。2013年8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成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政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27日,李政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门诊费731.85元、住院治疗费21187.07元,其中王成岳垫付731.85元。2012年11月27日,四川省骨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载明:定期门诊复查,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出院后,李政在四川省骨科医院进行复查,支付门诊费1043.2元。2013年7月3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3)临鉴36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约需7000元,住院时间约需15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李政支出鉴定费1460元。另查明,1.川ALV9**号车的车主是王成岳,在华安财险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今,李政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从事网络支撑工作;3.事故发生后,王成岳除垫付了医疗费731.85元,还支付了李政赔偿金24500元,合计25231.8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劳动合同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成岳驾驶川ALV9**号小型轿车与李政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政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成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政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致李政受到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22962.12元(731.85元+21187.07元+10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为300元(20元/天×15天);3.营养费,参照住院天数及医嘱证明,酌定为3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7000元;5.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6.误工费,参照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时间,按照2012年信息技术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014.52元(39004元/年÷365天×75天);7.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计算为1200元(80元/天×15天);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10.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认定1460元。以上10项金额合计85050.64元。由于王成岳所有的川ALV9**号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146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应由王成岳自行承担。华安保险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63028.5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赔付53028.52元),李政尚有损失22022.12元(85050.64元-63028.52元),由于王成岳未举证证明其还为川ALV9**号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部分损失由王成岳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王成岳垫付了赔偿金25231.85元,上述金额品迭后,华安保险高新支公司向李政支付保险赔偿金59818.79元(85050.64元-25231.85元),应向王成岳支付保险赔偿金3209.73元(25231.85元-22022.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政支付保险赔偿金59818.79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成岳支付保险赔偿金3209.73元三、驳回原告李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李政承担24元,被告王成岳承担300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李政预付,被告王成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政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