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叶樟富与叶宁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樟富,叶宁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13号原告:叶樟富。被告:叶宁国。原告叶樟富与被告叶宁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樟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宁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樟富起诉称:2011年4月8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11月9日被告叶宁国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叶樟富分别借款20000元、20000元、564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叶宁国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叶樟富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宁国归还借款96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叶宁国承担。原告叶樟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二份及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叶宁国向原告叶樟富合计借款96400元的事实。被告叶宁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叶樟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叶宁国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叶樟富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被告叶宁国向原告叶樟富借款20000元,借期为一年。2012年7月5日,被告叶宁国向原告叶樟富借款20000元,借期为一年。2012年11月9日,被告叶宁国向原告叶樟富借款56400元,定于2012年年底返还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叶宁国未返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宁国借款后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叶樟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宁国返还原告叶樟富借款9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叶宁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秋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维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