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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庆生、孙会军因与周立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再字第5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孙庆生,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申诉人(原审被告):孙会军,男,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爱文,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周立友,男,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少义,男,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玉田县。申诉人孙庆生、孙会军因与被申诉人周立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玉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唐检民行抗(2013)13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唐民再终字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过程中,本院依申诉人孙会军、被申诉人周立友的申请,依法追加王少义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士杰、刘立东出庭。申诉人孙庆生、申诉人孙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文、被申诉人周立友的委托代理人李术魁、被告王少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16日,原审原告周立友诉称,2011年12月29日,王少义向周立友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并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书,约定于2012年1月29日前全部偿还,逾期不还,每逾期一日给付周立友不能偿还数额的1%的违约金。孙庆生、孙会军为王少义提供了保证担保。到期后,经周立友催要,王少义未予偿还。孙庆生、孙会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孙庆生、孙会军连带偿还周立友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为支持其主张,周立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民间借款合同书一份。其内容为:“民间借款合同书甲方:(周立友)乙方:(王少义×××××××0111)丙方:(孙庆生孙会军)一、乙方在经营生意中流动资金不足,特向甲方借现金(贰拾)万元。二、乙方承诺借款期限不超过(一)个月,保证于(2012)年(1)月(29)日前全部归还甲方。逾期乙方不能偿还时,每逾期一日给付甲方不能偿还数额的1%的违约金。三、丙方同意用其所有的位于(自己财产、资产)做抵押担保,如乙方在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全部借款,甲方可以委托拍卖公司对抵押财产予以拍卖,所得价款偿还乙方借款,超过部分扣除利息后,返还给丙方;扣拍卖所得价款不足偿还上述借款,不足部分乙方继续偿还。四、丙方将抵押财产的相关权利证书在合同订立之日交付甲方。五、本合同可作为丙方委托甲方与拍卖公司订立委托拍卖合同的委托书,拍卖抵押财产时丙方不再为甲方出具委托书。六、本合同甲乙丙三方签字后既生效。甲方:(周立友)乙方:(王少义)丙方:(孙庆生孙会军)(2011)年(12)月(29)日”(注:合同书为打印格式,括号内容为手写);收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周立友)借给我的现金(贰拾)万元,我保证按双方订立的民间借款合同书约定日期偿还。收款人:(王少义)(2011)年(12)月(29)日”(注:收条为打印格式,括号内容为手写)。原审被告孙会军辩称,1、我为王少义向周立友借款合同提供的抵押条款无效,因为借款合同中没有列明抵押物的名称数量;我没有自己的财产;借款合同中没有对抵押物进行登记。2、周立友对我没有诉权,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为周立友没有按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约定对所谓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就提起诉讼,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起诉权受到限制。3、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2)玉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裁定书,因为周立友不具备对我的诉权;主债务人王少义是否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不明;被查封车辆冀B×××××不是我自己所有的财产,而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其购买时间在借款合同签订时之后,不应当属于抵押物,更没有进行抵押登记;继续查封会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和生活、生产不便。4、我不知道周立友与债务人王少义之间约定借款的数额、时间及利息等情况,也不知道周立友是否向王少义履行了借款义务,王少义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周立友对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起诉证据不足,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孙庆生辩称,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请法庭依法判决。孙会军、孙庆生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孙会军的质证意见:对周立友提交的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有两点意见:一是没有看到周立友把现金交给王少义;二是收条是否王少义所书写保留意见,周立友应进一步提交收条是王少义所书写的证据。孙庆生同意孙会军的质证意见。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9日,周立友与债务人王少义以及孙庆生、孙会军三方签订了借款200000元的民间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1月29日前全部偿还,逾期不还,每逾期一日给付周立友不能偿还数额的1%的违约金。孙庆生、孙会军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周立友于当日给付王少义借款200000元,债务人王少义为其出具了收到200000元的收条。后因王少义未偿还该款,孙庆生、孙会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周立友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孙庆生、孙会军连带偿还周立友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诉讼中,孙会军申请追加债务人王少义为被告,本院经征求周立友意见并综合考虑全案,未予追加。原审认为,本案周立友、孙会军、孙庆生和债务人三方就借款及担保事宜达成合意,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周立友主张债务人王少义向其借款200000元且逾期未予偿还,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孙会军、孙庆生称不知道约定的借款数额、时间及利息,并质疑周立友是否履行了借款义务,债务人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其不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否定民间借款合同(包括担保条款)的效力以及借款、欠款事实,孙会军、孙庆生主张以此驳回周立友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民间借款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丙方同意用其所有的位于(自己财产、资产)做抵押担保……”;在庭审中孙会军承认“王少义找的我让我给他担保,去向周立友借钱。……当时没有说具体用什么担保,就跟我说的担保”、“当时只说让我担保,没说让我抵押,也没有跟我要过证据让我抵押财产”,孙庆生承认“我们俩当时只说担保没说抵押,我们俩都没有提供具体的抵押物,当时也没有约定、也没有明确抵押的事”。由此可认定孙会军、孙庆生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系明知或应知该担保的性质为保证担保而非抵押担保;合同书第三条把“乙方在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全部借款”,作为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而未明确该保证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应认定该保证为连带保证,故周立友有权直接起诉二保证人,要求二人连带偿还周立友借款及违约金,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逾期不能偿还数额的1%即200000元×1%=2000元/日,该标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定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起止日期从2012年1月30日逾期还款之日至本金付清之日;孙会军以抵押条款未列抵押物的名称和数量,其没有自己的财产以及抵押物没有登记,主张该条款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庆生、孙会军偿还周立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起止日期为2012年1月30日逾期还款之日至本金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孙庆生、孙会军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周立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计5870元,由孙庆生、孙会军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周立友预交,执行时由孙庆生、孙会军给付周立友5870元。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如下:1、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对王少义、孙会军的调查笔录显示,出借人周立友实际只交付给借款人王少义现金190000元,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10000元,故原判决认定“王少义向周立友借款200000元”确有不当。2、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调查,该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王少义并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而是与出借人周立友另行口头约定,每月仍按原约定付10000元利息,周立友随要随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4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担保人孙庆生、孙会军不应再作为担保人对周立友与王少义在原合同履行期后另行约定的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调查,向银行查询,王少义之妻章俊艳名下的农行卡分别于2012年1月28日、2012年3月29日转入周立友名下的农行卡及存折各10000元。故原判决认定“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逾期不能偿还数额的1%即200000元×1%=2000元/日,该标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定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起止日期从2012年1月30日逾期还款之日至本金付清之日”,属认定事实不清。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材料:1、2012年12月10日检察机关对周立友的调查笔录、2012年12月11日检察机关对王少义的调查笔录、2012年12月17日对孙会军的调查笔录、2012年12月17日对孙庆生的调查笔录;2、检察机关向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农业银行出具的查询结果材料,上述材料证实“2012年1月28日,王少义通过其妻章俊艳的中国农业银行帐号×××3513支付转入周立友在中国农业银行帐号×××3015款100000元。2012年3月29日,王少义通过其妻章俊艳的中国农业银行帐号×××3513支付转入周立友在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693款100000元。”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孙庆生、孙会军称,王少义借周立友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判决我们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我们同意在再审过程中周立友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王少义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但我们不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被申诉人周立友辩称,原判决正确,检察院抗诉理由不成立。但在再审过程中,我申请追加借款人王少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我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将原诉讼请求“判令孙庆生、孙会军连带偿还我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变更为“判令王少义偿还我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并判令孙庆生、孙会军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王少义辩称,周立友借给我款时,只给付了190000元,当时周立友扣了10000元利息。我同意周立友变更诉讼请求,欠周立友的钱应由我还,与两位担保人没有关系。我总计给付了周立友至2012年6月底的利息总计60000元。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12月29日,周立友与王少义以及孙庆生、孙会军三方签订了借款200000元的民间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1月29日前全部偿还,逾期不还,每逾期一日给付周立友不能偿还数额的1%的违约金。孙庆生、孙会军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周立友于当日给付王少义借款200000元,王少义为其出具了收到200000元的收条。2012年1月28日,王少义通过其妻章俊艳的中国农业银行帐号×××3513支付转入周立友在中国农业银行帐号×××3015款1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2012年3月29日,王少义通过其妻章俊艳的中国农业银行帐号×××3513支付转入周立友在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693款100000元。借款逾期后,孙庆生、孙会军未履行担保之责。另查明,王少义与章俊艳于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1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周立友、王少义、孙会军、孙庆生陈述、周立友向本院提供的民间借款合同书、收条、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向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农业银行出具的查询结果材料及玉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周立友、王少义、孙会军、孙庆生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周立友、王少义、孙会军、孙庆生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周立友、王少义、孙会军、孙庆生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丙方同意用其所有的位于(自己财产、资产)做抵押担保……”;在原审庭审中孙会军承认“王少义找的我让我给他担保,去向周立友借钱。……当时没有说具体用什么担保,就跟我说的担保”、“当时只说让我担保,没说让我抵押,也没有跟我要过证据让我抵押财产”,孙庆生承认“我们俩当时只说担保没说抵押,我们俩都没有提供具体的抵押物,当时也没有约定、也没有明确抵押的事”,再审庭审中,王少义陈述“我找孙会军、孙庆生他俩担保就是让他们担保签字,没有说抵押担保的事儿”,故孙庆生、孙会军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系明知或应知该担保的性质为保证担保而非抵押担保;合同书第三条把“乙方在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全部借款”,作为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而未明确该保证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应认定该保证为连带保证。周立友将款给付王少义即履行了合同义务,王少义未如约还清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孙庆生、孙会军未尽担保之责,亦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王少义主张“周立友借给王少义款时,只给付了190000元,当时周立友扣了10000元利息”,对此,周立友予以否认,王少义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2011年12月29日王少义给周立友出具的收款条注明收到现金为200000元,故对王少义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王少义借周立友的款数确认为200000元。王少义主张“总计给付了周立友至2012年6月底的利息总计60000元”,但周立友予以否认,王少义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王少义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孙会军以抵押条款未列抵押物的名称和数量,其没有自己的财产以及抵押物没有登记,主张该条款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逾期一日给付周立友不能偿还数额的1%,该违约金的标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酌定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现实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二、被告王少义偿还原审原告周立友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以本金190000元计算、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80000元计算,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随借款本金一同给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原审被告孙庆生、孙会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周立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计5870元,由原审原告周立友负担587元、由被告王少义负担5283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审原告周立友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王少义给付原审原告周立友5283元。原审被告孙庆生、孙会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罗达清审判员  弭宝山审判员  杨月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