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3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许芳与上海英利生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芳,上海英利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574号原告许芳,女,汉族,1978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南,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英利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斐然,上海英利生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全欣,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芳诉被告上海英利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南、被告英利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明辉、王全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芳诉称,2008年6月16日开始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后从事店长工作,期间双方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履行完毕后,被告拒绝与原告订立依法应当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致使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双方处于无任何合同的违法状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还拒不支付依法应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并故意不依法计算加班工资,同时还有部分工资被告没有支付和未给与原告休年休假。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1020元;2、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255元;3、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4075.06元;4、支付原告未发工资2782.1元;5、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补偿1391.05元。被告英利生公司辩称,双方已于2013年3月份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依据。原告的单方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问题,因为工资单和考勤记录上加班工资的计算均由原告本人制作。关于原告主张的未支付工资,被告同意支付,但数额应该是969元,待原告将工作交接后被告会支付。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原告至被告设置在南京大洋百货的专柜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以及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均约定原告的岗位为营业员,约定对原告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还约定若原告对工资数额有异议,必须在收到工资二个月内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2013年6月7日,原告授权律师向被告发出书面函,称因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决定于2013年6月10日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当庭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原告单方解除的方式。因被告未给予回应,原告遂于2013年6月20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1、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12102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30255元;3、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加班工资44075.06元;4、支付2013年6月1日至10日的工资2782.1元;5、支付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的补偿1391.05元。该委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书面决定终结审理,原告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872元。另查明,经被告申请,被告工商注册所在地的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后分别作出虹人社工时审(2012)第0055号和虹人社工时审(2013)第0029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明确在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和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对被告单位的理货员和营业员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未就上述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向本市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审批,也未就上述其注册地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至本市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庭审中,被告提交一份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期限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另双方当事人向本庭提交的互认真实性且制表人为原告的考勤记录上显示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专柜工作人员的出勤情况和当月加班工资的计算明细和数额。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工资银行发放明细、《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考勤表、律师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第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在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当事人未再续签,原告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未续签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由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提起仲裁,故其主张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已超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为:(5782元/月×2个月)+(5782元/月÷21.75×10天)=14264元。第二,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加班加点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互认真实性的考勤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被告举证也证明了其对于营业员岗位实行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报经上海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同意,但双方在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却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被告也未将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批文向本市劳动行政部门报备,也未列出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具体员工名单,因此,被告报经审批的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批文对原告不产生拘束力。但从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够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被告支付了加班工资,至于是否足额发放是双方争议焦点。双方明确约定了原告若对工资数额有异议,应当于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但本案中,原告辞职前从未提出异议。另外,从原告自己提交的考勤记录来看,制作人系原告本人,考勤表上已将加班时间和具体计算方法列为公式予以明确,原告身为专柜的店长,将专柜包括其本人在内的所有员工的考勤和加班明细予以统计提交给被告以作为当月工资发放的凭据,被告也据此统计结果发放了专柜员工的工资,因此考勤表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加班事实和加班工资计算方式和结果的意思表示形成一致,原告对此一直都不持有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已根据双方长期形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加班工资统计及计算方式方法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故原告现再向被告主张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未支付工资问题。法律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应当支付其足额劳动报酬,现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其支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为:5872元/月÷21.75×10天=2700元。第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的补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第五,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确实存在长时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其次,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劳动合同,实际上因原告提出解除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因而并未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故鉴于以上被告违反劳动法的用工行为,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超过四年六个月不足五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5872元/月×5个月=293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利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许芳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2700元。二、被告英利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许芳经济补偿金29360元。三、被告英利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许芳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4264元四、驳回原告许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志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