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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成都双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与廖晓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双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廖晓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402号原告成都双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公兴镇湾河村。法定代表人宋廷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一静,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晓阳。原告成都双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诉被告廖晓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一静、被告廖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兴公司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购买了由原告开发的位于双流县公兴镇草坪村七组的“亚丁小镇”*栋*单元*层*号房屋。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属文件》,双方对房屋买卖的相关条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附件五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属文件》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全额支付购房款299833元,但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属文件》;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解除房屋的备案登记;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3991.65元。被告廖晓阳辩称,对购房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一直拖延交房时间,直至今年才向其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存在重大违约情形。自己也一直在要求向原告交付购房款,但原告均以各种原因推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双流县公兴镇草坪七组的“亚丁小镇”*栋*单元*层*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7.95平方米,总价款为299833元,备案号为205005。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买受人采取其他方式付款,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详见附件五。第九条约定,逾期付款超过六十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日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五约定,买受人签订合同后当日付款人民币90833元整,余款人民币209000元整以银行直客式贷款方式付清。同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属文件》,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第五条和附件五中,当买受人以商品房抵押贷款方式向出卖人支付房款时,双方约定如下:1、买受人选择出卖人制定的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时,出卖人同意按照买受人与按揭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关约定为买受人提供担保。若买受人自行联系银行办理按揭以支付房款时,出卖人不予提供任何材料、手续和担保等方面配合,并不承担任何责任。2、买受人应当在与出卖人签订合同5日内,按《客户贷款须知》规定提交齐全应由买受人提供的办理贷款所需一切资料,并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否则,视为买受人违约。此时,买受人应按总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三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3、出卖人不承担买受人的房屋抵押贷款申请必然获得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批准的保证责任。合同签订25日内,如买受人不能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造成买受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还买受人已付房款。但出卖人同意不解除合同或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的除外。……5、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额度以银行最终审批结果为准。若最终银行发放的贷款额度少于买受人申请的额度,两者之间的差额应由买受人在收到银行审批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内向出卖人支付完毕,逾期则按主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当买受人以直客式贷款方式向出卖人支付房款时,双方约定如下:1、买受人向银行提交直客式贷款所需资料,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出卖人没有提供担保的义务。2、买受人与银行签订的直客式贷款合同应提交出卖人备案,同时出卖人有权将代为买受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直接交给买受人签署直客式贷款合同的贷款银行。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共计20000元,余款向银行申请以按揭方式分期付款,但未获批准,原告至今未交纳剩余房款。另查明,原告购买的位于双流县公兴镇草坪七组的“亚丁小镇”*栋*单元*层*号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属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付清房款,存在严重违约情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属文件》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属文件》已对付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应当向银行申请直客式贷款,在贷款未果的情况下应与原告协商变更付款方式,但被告即未向银行申请直客式贷款,至今也未付清全款,存在重大违约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向原告缴纳购房款,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已经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双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晓阳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属文件》;二、被告廖晓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成都双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撤销双流县公兴镇草坪七组的“亚丁小镇”*栋*单元*层*号的房屋的备案登记(备案号:205005);三、被告廖晓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双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399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晓阳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