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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任贵富与刘建新、刘凤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贵富,刘建新,刘凤明,李爱国,张建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660号原告任贵富,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新,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刘凤明,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李爱国,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市。被告张建海,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付春钧,该服务部经理。地址: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小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地址: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贵富诉被告张建海、刘建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遵化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贵富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被告刘建新、张建海、永安财保遵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弟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凤明、李爱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贵富诉称:原告系蒙D×××××的重型货车的所有人,2012年7月4日22时57分许,被告刘建新驾驶被告刘凤明、李爱国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迁西县三屯营镇西关村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历立军驾驶的蒙D×××××的重型货车载乘原告任贵富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建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历立军负次要责任,原告任贵富无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6518.17元。被告张建海辩称:被告刘建海是其雇佣司机,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是其从被告刘凤明、李爱国手中买的二手车,是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事故的责任由其承担。被告刘凤明、李爱国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保遵化服务部辩称:对冀B×××××在其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张建海所有车辆的行驶证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未违反责任免除条款相关内容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公司辩称:对冀B×××××挂在其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张建海所有车辆的行驶证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未违反责任免除条款相关内容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22时57分许,被告刘建新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迁西县三屯营镇西关村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历立军驾驶的蒙D×××××的重型货车载乘原告任贵富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任贵富因此次交通事故先后到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中蒙医院、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四龙光辉骨伤医院治疗,其中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该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建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历立军负次要责任,原告任贵富无责任。另查,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分别为刘凤明、李爱国,实际所有人为张建海。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保遵化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0425.49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护理费23430元、误工费44752.68元、伤残赔偿金46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6810元、拖车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评估费500元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药费单据、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任贵富医药费30425.49元。经质证,被告刘建新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遵化服务部、太平洋保险唐山公司、张建海对住院票据无异议,但因原告没提供门诊病历,所以对门诊票据不予认可。2012年7月5日金额为100元的票据姓名进行过更改,不予认可。要求扣除医药费中10%非医保用药。2、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处置意见为:“继续卧床、右小胫支具外固定、专人陪护”,齐凤丽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工资表、宁城县华鼎珍珠岩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一份及宁城县四龙光辉骨伤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用以证明齐凤丽与任贵富系夫妻关系,齐凤丽系宁城县华鼎珍珠岩制品有限公司职工,齐凤丽月工资为3300元,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齐凤丽因其丈夫发生交通事故住院,齐凤丽请假护理,该单位未给齐凤丽发放工资,护理期限为213天。经质证,被告刘建新、张建海、永安财保遵化服务部、太平洋保险唐山公司提出异议,辩称对原告要求的护理期限不认可,认可护理日为90日,如果原告坚持护理期限为213天,四被告则申请对护理日进行鉴定。骨伤医院及蒙医医院无权出具超过7个工作日的护理证明。原告未提交因护理造成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明,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任贵富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任贵富误工日按交通业标准计算,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354天,误工费按交通业标准每天126.42元计算。经质证,被告刘建新、张建海、永安财保遵化服务部、太平洋保险唐山公司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误工日为90日,如果原告坚持意见,则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未提供从业资格证,不能认定其是交通业的从业人员,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0-i,评定为10级伤残。2、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贰仟元。”,用以证明伤残赔偿金46300元;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经质证,被告刘建新、张建海、永安财保遵化服务部、太平洋保险唐山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5、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路运输统一发票、天津市公路汽车补充客票、救护车费票据,用以证明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刘建新、张建海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遵化服务部、太平洋保险唐山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只是住院及转院的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连号,时间人员与实际情况不符,认可400元。6、迁西物价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起交通事故蒙D×××××号解放牌CA5173XXYP11K2111D重型厢式货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6810元。用以证明车辆损失16810元。经质证,被告刘建新、张建海、永安财保遵化服务部、太平洋保险唐山公司提出异议,辩称鉴定结论数额过高,残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7、鉴定费发票、评估费票据、拖车费发票,用以证明鉴定费800元、评估费500元、拖车费50000元。经质证,被告刘建新、张建海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保遵化服务部、太平洋保险唐山公司提出异议,辩称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拖车费没有注明拖车起始地点、到达地点及拖车距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任贵富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被告刘建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任贵富无责任,被告张建海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在审理中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遵化服务部、太平洋保险唐山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对原告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0425.49元,向本院提供了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新、张建海、永安财保遵化服务部、太平洋保险唐山公司要求原告医药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天数213天,被告刘建新、张建海、永安财保遵化服务部、太平洋保险唐山公司认可原告护理天数为9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但诊断书中未明确需护理人数、具体日期,故原告护理期限可按被告认可的90日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10元标准计算,虽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宁城县华鼎珍珠岩制品有限公司工资表、营业执照、结婚证予以证明,但未能提交前三年收入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3年制造业标准每天100.27元计算。被告永安财保遵化服务部、太平洋保险唐山公司虽对原告的误工期限、鉴定结论、车辆损失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四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原告任贵富主张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计354天,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26.42元计算,并向本院提供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内蒙古自治区市民,故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可按其住所地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向本院提供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6810元,向本院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800元、评估费500元,向本院提供鉴定发票、评估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向本院提供了客运发票及救护车费发票予以证明,但向法院提供的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但考虑交通费是原告实际开支费用,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拖车费5000元,向本院提供了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医药费30425.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护理费9024.3元(90天×100.27元/天)、误工费44752.68元(354天×126.42元/天)、伤残赔偿金463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车辆损失费16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500元、交通费600元、拖车费5000元,合计170712.47元。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保遵化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安财保遵化服务部、太平洋保险唐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损失64338.49元(医药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52338.49元,财产项下2000元);超出交强险和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42035.49元,因交通部门未对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确定主车、挂车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永安财保遵化服务部、太平洋保险唐山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范围内按第三者责任限额与责任之和的比例5/30承担赔偿责任。冀B×××××重型货车驾驶员历立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贵富作为车主,对自身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永安财保遵化服务部、太平洋保险唐山公司应对原告任贵富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贵富损失170712.4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任贵富64338.49元(医药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52338.49元,财产项下2000元)。二、原告任贵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42035.4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任贵富损失25221.29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贵富损失4203.55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任贵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承担10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文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