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游正强与川泸运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正强,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游正强,男,197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委托代理人朱应富,泸州市纳溪区白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十九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强、何知运,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三段7号。负责人张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兰,泸州市龙马潭区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游正强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下称川泸运业)、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心远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正强的委托代理人朱应富、被告川泸运业的委托代理人曾强、何知运、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正强诉称,2013年1月13日5时,陈代余驾驶被告川泸运业所有的川E398**号大客车行至兰海高速1304KM处+160M时,车辆失控冲出高速路护栏,造成川E398**号大客车的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陈代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73天后出院,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13000元。因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92997元。被告川泸运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5时10分,陈代余驾驶川E39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兰海高速久长服务区往遵义方向行驶,行至兰海高速1304KM处+160M时,在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车辆失控,先撞上高速路右侧护栏后,又冲撞左侧护栏坠落至对向车道内,造成川E398**号车的乘客原告游正强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代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游正强等乘客无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贵州省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8日转入泸州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3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73天,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川泸运业予以垫付。出院诊断:骨断筋伤、气滞血瘀。出院后原告在泸州市中医医院产生门诊治疗费1042.60元,该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原告休息100天。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川泸运业垫付2天的护理费并借支原告2500元。2013年5月10日,经原告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游正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游正强的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3000元。原告支付此次鉴定费1300元。2013年8月18日,经本院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游正强右上肢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经协商将原告的续医疗费确定为7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另查明,原告游正强系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为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原告于1990年起长期在广东省务工,直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告父亲游吉师出生于1946年12月4日,原告母亲刘朝英出生于1950年10月24日,两人均系农村居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由原告等子女三人共同扶养。原告育有儿女两人,女儿出生于2003年12月4日,儿子出生于2006年11月16日,两人自2007年起因母亲务工随其在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大洲驿社区生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由原告与妻子共同抚养。又查明,本案中川E398**号车系被告川泸运业所有,陈代余系其专职驾驶员。被告川泸运业以该车为被保险车辆在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明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医疗证明、借条、居住证明、房产证、务工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陈代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游正强等乘客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予以采信。由于川E398**号车驾驶员陈代余系被告川泸运业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游正强受伤,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川泸运业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川泸运业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相关商业保险合同向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协商理赔。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原告游正强系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可确定其伤残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27.30元(父亲5367元/年×14年×10%÷3人=2504.60元+母亲5367元/年×18年×10%÷3人=3220.20元+女儿15050元/年×9年×10%÷2人=6772.50元+儿子15050元/年×12年×10%÷2人=9030元)。关于护理费,扣除被告川泸运业已垫付的2天护理费,依法确定为60元/天×71天=4260元。关于营养费,由于医疗机构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考虑到交通费必然会产生,并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异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2.60元、续医费7000元、误工费11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游正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042.60元、续医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62141.30元(40614元+2152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1499元、护理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0972.90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川泸运业处借支的25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88472.90元,该损失由被告川泸运业予以赔偿,被告川泸运业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相关商业保险合同向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协商理赔。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游正强医疗费、续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8472.90元;二、驳回原告游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0元,由原告游正强承担1180元,被告川泸运业承担9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川泸运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心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